假身份证存款利息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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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黄某以“潘汉年”名义制作假身份证一张,从2001年开始以该假身份证在被告某农业银行支行存储多笔定期存款,其间原告支取了部分存款,尚有6笔存款到期未领取。2003年7月8日,原告丢失了存单,于当天向被告办理了口头挂失。2003年10月1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以“潘汉年”身份证要求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告以原告持假身份证为由拒绝办理并没收了假身份证。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潘汉年”与被告的6笔存款关系无效,被告返还存款本息共约14万余元。
假身份证存款合同有效
朱千里
本案中,尽管原告黄某以假身份证“潘汉年”的名义在银行存款,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存款关系无效,更不影响利息的产生和获得。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求特定的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且真实,且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具备以上条件,就是有效成立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黄某与银行之间订立存款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尽管黄某存款时所使用的姓名与其实际姓名不一致,但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存款合同使用假姓名并不能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特定化,因为名称只是一种指代,而其所指称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本案中“潘汉年”实际上指的就是原告黄某,其并未影响合同当事人的特定化与合同的相对性。在实行存款实名制之前,这一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存款合同也都是有效的。
使用假姓名之存款合同既不违法,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民法上要求合同的合法是指合同的目的和内容合法,即订立合同的目的不得违反法律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内容也不得是法律所禁止的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中,双方存款合同的目的和合同的内容都没有违法的地方,那么,尽管合同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也不能必然地认为合同违法并认定其无效。在倾向保障交易安全的要求下,不宜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对黄某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问题,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也可以责令纠正。但不应当以此否定合同的效力,进而否定存款利息在民法上的归属。
就利息本身来说,利息的产生与身份没有关系,只要原告在银行存款,那么就应当产生利息。利息是本金的孳息,本金的所有权是属于原告的,那么利息当然应该由存款人获得。有人认为利息是法定孳息,存款行为违法就不产生利息。对此,笔者认为,尽管利息是法定孳息,但利息的产生是一种法律事实,即只要有存款的事实,就应当产生利息,并不需要其他合法性要件。况且本案中原告的违法行为并不一定导致合同的无效,其依法应当获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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