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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中的法律风险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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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目前的主要业务是信贷业务,随着我国各项金融法律法规制度的不断健全,我国有关的金融法律制度不断推陈出新,如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等,各项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于保障银行的债权有积极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在实 我国商业目前的主要业务是信贷业务,随着我国各项金融法律法规制度的不断健全,我国有关的金融法律制度不断推陈出新,如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等,各项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于保障银行的债权有积极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在实际的银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中,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从业人员要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并要注意防范法律风险。 有关的金融法律法规给银行业务带来的不利分析 (一)物权法的影响 1、浮动业务以及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开展将会对商业银行带来很大挑战。按照《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动产浮动抵押虽然能够促进企业融资,拓宽商业银行业务,但是由于其本身具有相对不确定性,容易造成风险失控。具体表现在三方面:一是动产浮动抵押的动产标的物是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这种动产在物权行使之前是一直处在变动之中的不固定化的标的,是不确定的。二是动产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是在追索权方面,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使得动产浮动抵押中的动产对于担保权人来讲,难以全程掌握其使用情况和价值变化,需要商业银行全面谨慎地设计动产抵押物的监控程序和动产浮动抵押的操作规程,一旦存在疏忽将会对债权的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 2、诉讼时效极大缩短是商业银行债权维护的最大的法律风险。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 在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方面,《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该条例规定: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而《物权法》第202条则规定: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 上述规定确认了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有两年的额外时效,大大缩短了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这就要求商业银行一定要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否则法院将不予保护。该变化对于商业银行贷款催收特别是不良贷款的催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共计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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