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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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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证与通知 第三章 议付 第四章 付款 第五章 单据审核标准 第六章 免责与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证与通知 第三章 议付 第四章 付款 第五章 单据审核标准 第六章 免责与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以及经商业银行总行批准开办信用证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未经批准的银行机构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第五条 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信用证只限于转帐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 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 一家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八条 在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 第二章 开证与通知 第九条 开证申请 开证申请人使用信用证时,应委托其开户银行办理开证业务。 开证申请人申请办理开证业务时,应当填具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并提交有关购销合同。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记载的事项应完整、明确,并由申请人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 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是开证银行向受益人开立信用证的依据,也是开证银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明确各自权责的契约性文件。 第十条 受理开证 开证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及购销合同决定是否受理开证业务。开证行在决定受理该项业务时,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 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应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开证手续费及邮电费。 第十一条 信用证的基本条款 信用证应包括如下条款: (一)开证行名称及地址。 (二)开证日期。 (三)信用证编号。 (四)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 (五)开证申请人名称及地址。 (六)受益人名称及地址。受益人为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人,一般为购销合同的供方。 (七)通知行名称。通知行为受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八)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信用证的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议付行或开证行所在地。 (九)交单期。交单期为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所注明的货物装运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日期。未规定该期限,银行不接受迟于装运日后15天提交的单据。 (十)信用证金额。 (十一)付款方式,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发运日后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议付信用证应在此条款中指定受益人的开户行为议付行并授权其议付。 (十二)运输条款: 1、运输方式; 2、货物装运地和目的地; 3、货物是否分批装运和转运,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和转运; 4、货物最迟装运期,未规定此期限的,信用证有效期视为货物最迟装运期。 (十三)货物描述,包括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 (十四)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 (十五)其他条款。 (十六)开证行保证文句。 第十二条 信用证开立方式 开立信用证可以采用信开和电开方式。信开信用证,应由开证行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并加编密押,寄送通知行;电开信用证,应由开证行加编密押,以电传方式发送通知行。 第十三条 开证行的义务 信用证开立后,在其规定的单据提交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开证行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应即期付款; (二)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应于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付款; (三)对议付信用证,应于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向议付行付款。 第十四条 信用证的修改 (一)信用证修改申请 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内容修改的,应向原信用证开证行填具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并出具受益人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明确修改的内容。 (二)受理修改 增额修改的,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追加开证担保。 有效期修改的,不得超过信用证有效期的最长期限。 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中应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三)信用证修改的开立方式 开立信用证修改书可以采用信开和电开方式。信开信用证修改书的,应由开证行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并加编密押,寄送通知行;电开信用证修改书的,应由开证行加编密押,以电传方式发送通知行。 开证行发出信用证修改的通知,应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办理。 (四)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日起,开证行即应受修改内容的约束。 (五)开证行开立信用证修改书,应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修改手续费及邮电费。 第十五条 信用证的通知 (一)通知行的确定 开证行与受益人开户行为同一系统行的,受益人开户行为通知行。 (共计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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