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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微软案认识美国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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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申旺龙”负责编辑,主要解答1999年11月5日, 美国联邦法官杰克逊宣布了一项举世瞩目的裁决,认定美国微软公司为垄断企业,从事了垄断行为。虽然目前杰克逊的这一裁决只是“对事实的认定”,尚未对微软案作出最后的......本文有82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1999年11月5日, 美国联邦法官杰克逊宣布了一项举世瞩目的裁决,认定美国微软公司为垄断企业,从事了垄断行为。虽然目前杰克逊的这一裁决只是“对事实的认定”,尚未对微软案作出最后的判决。但是根据美国的司法制度,联邦法院的初审主要是“事实审”,即首先要认定原告指控被告的事实是否存在,进而再依法对被告作出制裁的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至联邦上诉法院。但上诉法院一般只对案件进行“法律审”,主要对初审法院的程序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因此,杰克逊的“事实认定书”对微软公司的诉讼前景蒙上了一层灰暗的色彩。微软公司涉嫌此案的原因在于它不仅不满足于在操作系统上的统治地位,还把手伸向浏览器市场,将其“探索者”浏览器与新推出的win98 捆绑上市, 这将从根本上改变目前互联网浏览器市场的占有格局。 那么根据美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美国微软公司是否已构成了垄断,其行为将可能受到什么样的法律制裁为此有必要了解美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目前世界上对于垄断的规制主要有三种法律模式。一是结构主义的规制制度,如日本的私人垄断法;二是行为主义的规制制度,如欧洲各国和欧共体的反垄断法;三是准结构主义的规制制度,就是美国的反垄断法《谢尔曼法》与《克莱顿法》。

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的反垄断法,最大的区别有二:一是对于垄断判定的侧重点不同。结构主义注重对垄断状态的判断,即企业是否现实地占有了相当的市场份额,并形成了对市场的支配力,以致其他企业无法与其竞争,造成市场竞争严重不足;而行为主义的反垄断制度,关注的重点是企业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力,从事限制、排斥其他竞争者的行为。二是对垄断企业的制裁措施不同。结构主义往往采取切割、解散等严厉措施,使大型垄断企业变成若干小企业或解体,从根本上改变市场结构,恢复竞争秩序;行为主义则往往采取责令停止和损害赔偿的方法。美国的垄断规制制度介于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之间,故称之为准结构主义的垄断规制制度。

美国的反垄断法经历了一个从纯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转变的过程。美国1890年公布的《谢尔曼法》第2条规定:“任何从事垄断, 或企图从事垄断,或与他人联合或共谋以垄断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的任何部分者,都构成重罪。”对于这一极其简略的规定,法院的解释使它的含义在不同的时期具有不同的倾向。美国早期的判例,对此更多地倾向于结构主义的解释,这在1945年“美国铝公司案”中体现得最为充分。“美国铝公司”当时占有铝铸块市场的90%,被美国最高法院亨利法官判为垄断。而在1964年“美国诉grinnel corporation”一案中, 最高法院判决解散该公司。在此案中美国法院强调的是该企业作出了取得和维持市场支配地位的种种积极行为,而不是其在市场中的占有份额及由此产生的市场支配力量。显然,这一解释使《谢尔曼法》具有了行为主义的色彩。70年代以来,美国反垄断的重心逐渐移向了对维持和扩展垄断行为的控制,而不是对垄断状态的控制。在处罚上,也转向主要使用损害赔偿的措施。但是,美国的反垄断法仍然保留着切割和解散大企业的制裁措施,因而也就保留着改变市场结构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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