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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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判背景
如前所述,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了征收反倾销税的基本规定,详细程序在反倾销守则中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倾销额的计算方法及损害确定方法方面还不是十分明确。这些不足使得反倾销税的调查,反倾销税的征收具有任意性,成为公正的国际贸易的障碍,为了阻止这种事态的继续发展,乌拉圭回合的东京回合协定谈判组,在各国提案的基础之上,对协定不明确的地方进行了修改,使得反倾销规则更加明确。
世界贸易中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主要是美国、欧共体、加拿大和澳大利亚,而且发动反倾销税的件数有增加趋势。同时,被发动反倾销的国家主要集中在日本、韩国、中国等。从发动反倾销调查及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看,主要问题是发动国家根据国内法的反倾销规定处理,反倾销税征收时期过长,反倾销税的税额也偏高,价格比较缺少公平合理性。
在这种背景之下,日本、香港、韩国和新加坡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被当作反倾销调查对象。经常受反倾销调查的国家和地区,为了防止反倾销税的滥用,确保公正运用,要求在倾销额的计算方法,损害的确定方法,调查程序等方面,规定更加严格的规则。但是,美国及欧共体等国家,从倾销税发动国的立场出发,对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采取迂回措施回避反倾销税行为不满,要求修改反倾销规则,增加反迂回措施的规定。
乌拉圭谈判开始以后,各国都提出了不同的主张。1990年以后开始实质性谈判,由于日本、香港、新加坡等同美国、欧共体间存在意见对立,没有能达成一致。1991年12月提出的邓克尔文本,是在各国之间还没有能达成一致的集资和投资能力的现实和潜在的副作用;在农业中,是否由此增加了政府支持计划的负担。
②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认定。在作出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认定时,调查当局应特别考虑下述因素,它们包括:补贴的性质或受控补贴对贸易的影响;受补贴产品进口国国内市场的高增长率表明进口的巨大增长;出口商有足够自由处置能力的巨大增长表明受补贴产品对进口成员方市场出口的巨大增长;受补贴商品进口后的价格对国内价格的重大压低或抑制作用,将使进口需求提高;受调查的国产品的库存状况。
③受补贴的进口产品造成的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被认定后,可作出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申请。
反补贴措施的种类与实施
a.采取临时措施。如果反补贴调查当局初步肯定存在补贴,且对进口成员方国内产业已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严重威胁,为防止在调查期间继续造成损害,可采取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可采用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临时反补贴税由初步确定的补贴额所存交的现金存款或债券来担保。
临时措施不得早于自发起调查之日起后的60天;实施临时措施应限定在尽量短的时期内,不得超过4个月。
如果最终确认了损害,或在认定损害威胁的同时又认定在不采取临时措施,其影响肯定会导致损害时,对于本应实施临时措施的那一段时期可以追溯征收反补贴税。若最终认定的反补贴税额高于原现金存款或债券所担保的余额,超出部分不应再征收;如低于原现金存款或债券所担保的金额,对于多收部分应尽快地退回。
若反补贴调查的最终结论是否定的,则在执行临时措施期间所提交的现金存款或债券担保都应尽快退回。
b.补救承诺。如果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出现下述情况,反补贴调查可停止或中止。第一,出口成员方政府同意取消补贴,或采取其它措施;第二,出口商同意修正其价格,使调查当局满意地认为补贴所造成的损害性影响已消失。这样就算达成了“补救承诺”。补救承诺达成后,则反补贴调查应停止或中止。如果以后的情况表明不存在产业损害或损害威胁,补救承诺应自动取消。补证据表明较低比例的国内销售仍然具有足够的数量提供适当比较的话,则该较低比例应被接受”。国内销售量必须是进口国销售量的5%以上,才算有足够的数量,才属于“正常贸易”。
②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只要该项销售是长时间内进行,而且有绝对的量,就不属于“正常贸易”,当局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可以不予考虑。第2条第2款规定,“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相同产品的销售,或者向一个第三国销售,其价格低于每单位生产成本加上一般的行政的管理费和销售费,因价格原因,其销售可作为不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处理,只有当局假定该项销售的绝大部分是在延长期间内作出的,以及该项销售的价格未能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收回其全部成本的,则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如果在销售时,其价格低于每单位成本,但高于其在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每单位成本,则该价格应被认为是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收回了成本”,这里,规定了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
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具体包括两个数量概念:一个是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必须是长时间延续,在该款的注中规定,通常为1年,最少不能少于6个月。另一个是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量,在该款的注中规定,不能少于正常价值的20%。
③在计算成本费用,通常以被调查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所有的帐簿为基准。值得注意的是,第2条第2款规定,成本费用“通常应以根据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保持的记录计算,如果该记录符合出口国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并合理地反映与生产有关的成本及有关产品的销售。当局应考虑全部现有的成本适当分配的证据,其前提是这种分配在历史上一直被出口商或生产商所使用,特别应当对有关分期付款和折旧期限、投资费用以及其他开发成本的补助费用等项目加以适当考虑。除非根据本款项规定,已在成本分配中得到反映,否则成本应对那些有利于将来,以及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成本作出适当的调整,或者对在调查期间成本费用因刚开始生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作出适当的调整”,这里,规定在计算成本费用时,对现在及将来的生产有影响的固定成本,生产刚开始后的成本要进行适当的调整。
④在销售、管理费及利润的计算方面,第2条第2款规定,“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数额,应以与生产有关的实际数据以及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关产品的销售为根据”原则上必须以生和销售的实际数据为根据。如果不能以生产和销售的实际数据为根据来确定倾销,第2条第2款又规定:a.该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的一般同类产品所生产和实现的实际费用;h.其他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相同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费用数额的加权平均数;c.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假设确定的利润数额,不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通常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原产地的一般同类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数额。
⑤为了确保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比较的公正性,新的反倾销协定规定了间接销售经费的调整,外汇汇率的换算方法,价格变动的对策等,来调整销售条件的差异。
2.损害的确定基准
反倾销税发动要件之一,是确定对国内产业有无损害,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是根据有无a.发生实质性损害;b.实质性损害的威胁;c.实质延缓国内产业的确立,这样三个方面来确定的。具体的确定基准,新的反倾销法增加了如下的规定。
①如果两个以上国家同时受到倾销调查,在确定倾销进口同损害的因果关系时,第3条第3款规定,“调查当局可累积估价该进口产品的影响,只要他们确认:对来自每一国家进口产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是大于第5条第8款规定的,以及从每一国的进口量是不能忽略不计的,以及进口产品影响的累积估价,根据进口产品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进口产品与国内相同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是恰当的”,对所有的倾销进口要加在一起来确定。
③确定倾销进口产品造成的损害威胁,必须根据事实,而不是仅仅依据宣称、猜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某种倾销将会导致出现损害的状况,必须是明确被预见得到的,并且是迫近的。根据第3条第7款的规定,具体必须考虑以下的因素:
a.倾销的进口产品以极大增长比例进人进口国国内市场,表明由此引起进口巨大增加的可能性;
b.出口商能充分自由处置迫近的大量增长的情况,表明存在着倾销产品向进口成员方市场出口大量增长的可能性,考虑其他出口市场存在着吸收另外出口产品的能力;
c.进口产品是否对进口国国内价格带来重大的抑制性的影响,以及可能会增加进一步进口的需要;
d.受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以上4个因素,不能只凭其中的一个因素来确定,而是“全部被考虑的因素必须导致得出这一结论,即进一步倾销出口产品情况迫在眉睫,重大损害将会发生,除非采取保护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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