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合并控制的实体标准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王琴”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对企业合并进行反垄断控制的最终标准应当是社会的整体效益是否得到增进,这是得到各国共识的。虽然社会效益的概念是抽象的,但其体现却是具体的。一是体现在合并企业的效益增长上,二......本文有707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
1.美国的控制标准。1992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新的企业合并指南,明确提出了控制企业合并要看是否“有益于企业的竞争和消费者的福利”。由此可见,消费者的福利成了检验企业合并是否需要控制的核心标准。
2.德国的控制标准。德国的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控制标准与美国有所不同,它仅以“竞争”作为唯一的观察点,并比较具体地规定了对企业合并控制的标准。它的《反对限制竞争法》从一开始就规定了对企业合并是否进行干预的一个重要标准:是否产生或加强市场的支配地位。然而,市场支配地位也并不是唯一的标准,对于能够证实改善竞争条件的、或对整体经济带来的利益可以弥补对竞争的限制的、或符合某一重要的公共利益的合并,则可经由联邦经济部长批准合并。
3.我国《草案》吸收了上述国家尤其是德国的经验,在企业合并控制的审查标准上贯彻了反垄断法的政策性和灵活性。如《草案》规定,“经营者集中将实质性地排除或者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国务院反垄断机构应当作出禁止集中的决定”。与此同时,设定了反垄断主管机关在作出禁止合并的决定时应当考虑的一些因素,如: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占有率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集中度;经营者集中后在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后对消费者、上下游经营者的影响:经营者集中的原因及其带来的对经济效率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如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合并后可能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可能性 ,企业兼并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得到主管机关的批准。该条款实际上是对竞争政策和国家产业政策的协调。由此可见,我国《反垄断法》中关于企业合并控制标准似乎偏向于和产业政策的协调。鉴于我国的情况,二者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会发生比较尖锐的冲突。如果仅仅规定这一社会目标的话,竞争政策的实施将会削弱。何况笔者建议应该吸收美国控制标准中关于“消费者福祉”的考虑,增加到我国的控制标准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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