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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赠式有奖销售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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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武继民”负责编辑,主要解答附赠式有奖销售是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物品,附带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作为一种促销手段,附赠式有奖销售可谓利弊互现。目前,我国涉及有奖销售的法......本文有154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附赠式有奖销售是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物品,附带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作为一种促销手段,附赠式有奖销售可谓利弊互现。目前,我国涉及有奖销售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这些规范针对抽奖式有奖销售的规定较多,而对附赠式有奖销售的规范严重不足。本文拟就附赠式销售的有关法律问题作一初浅探讨。

一、附赠式有奖销售行为的法律性质

关于附赠式有奖销售行为的法律性质,即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学者们众说不一。大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附赠式有奖销售行为是否是合同行为

1.肯定说。其认为在附赠式有奖销售中不仅有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一个要约,一个承诺,从而形成有奖销售合同。

2.否定说。该说认为附赠式有奖销售不属于合同关系,而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只要消费者的消费达到某项条件要求,销售者就应履行赠物的允诺,而不论消费者是否知道允诺的存在。

笔者认为将有奖销售行为归为合同行为的观点是可取的。我国民法学通说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附赠式有奖销售正是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设立买卖关系的协议,只是这里的买卖关系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附赠式有奖销售的消费者一作出承诺即可受赠。否定说忽视了附赠式有奖销售行为中作为基础关系的买卖关系的重要性,没有全面地分析法律关系。实际上,消费者与经营者只要就买卖事项达成一致即可。赠品的给予是买卖合同的结果之一,而不是合同的目的,因而没有必要就赠品的给付另行达成合意。而且,假如附赠式有奖销售是单方法律行为,则销售者的单方允诺就不产生法律的约束力,这样销售者可以随时撤回允诺,而消费者却不能仅依销售者的承诺产生法律权利,这对于消费者的利益是一种侵害。可见,销售者与消费者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的结果。

附赠式有奖销售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关于附赠式有奖销售合同的性质,学界有多种观点:

1.附负担赠与。认为附赠式有奖销售行为在性质上是附负担赠与,即有奖销售在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产生赠与合同关系,只是该赠与合同给消费者附加了一定的负担,即必须购买指定商品或购买商品达到一定金额,若未践行负担,则不能享受赠与合同的利益。

2.附条件赠与。该观点也认为附赠式有奖销售在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仅产生赠与合同关系,但不认为有奖销售给消费者附加了一定的负担。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具有任意性,是赠与合同生效的条件而不是负担。

3.双重合同关系。认为附赠式有奖销售是双重合同关系,即主要是买卖合同,但当事人之间同时也发生赠与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基本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就赠品而言又存在赠与合同关系。

4.买卖合同关系。该观点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出发,认为商业赠品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赠品,商业赠品本身和行为目的上的营业性是其区别于一般民事赠品的关键所在。附赠式有奖销售作为一种促销手段的初衷在实践中已发生了变化。认为附赠式有奖销售在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仅为买卖合同关系,这样在商业赠品存在瑕疵致消费者利益受损时,受赠人的利益才能获得有力的救济。

笔者同意将附赠式有奖销售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

1.把有奖销售仅看作赠与合同关系是不妥当的。因为既然是有奖销售,当事人必然要发生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这种关系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所发生的基本法律关系。此观点将附赠式有奖销售的主要内容认定为附款,可谓本末倒置,双方定约主要目的不在于赠与而在于买卖,消费者获得赠品是买卖的结果。

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学者的解释,附负担赠与有如下特征:负担通常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债务,即负担常有债务的效力。显然有奖销售不能定性为附负担的赠与,消费者不是为了获得赠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奖销售更不是附条件的赠与。

2.认为附赠式有奖销售是双重合同关系的观点从表面上看,似乎的确如此。然而,当事人之间仅有一个要约、一个承诺,因而只存在单一法律关系。决定法律关系性质的是其内容。在附赠式有奖销售中,法律关系的内容显然主要是购买商品,销售商品,而不是赠送赠品,赠品仅是包含在买卖之中的另外的给附义务,附赠式有奖销售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法律关系仍是买卖而非赠与。因此,将买卖与赠与分离开来,认为是两种关系合同,这与附赠式有奖销售为单一法律关系的事实不符。

3.把附赠式有奖销售定性为单一的买卖合同关系,除了基于理论上对于附负担赠与、附条件赠与、双重合同关系理论的否定之外,更重要的理由在于实务的需要。

将附赠式有奖销售行为认定为买卖合同更符合现实生活的需要。首先,在“名赠实卖”的情形下,商业赠品亦是买卖合同的一部分。揭开商业赠品“名赠实卖”的面纱,使销售者对商业赠品承担与产品一样的法律责任,一方面,可以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另一方面,可以防止销售者借赠送之名销售伪劣商品,从而规范附赠式有奖销售活动,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其次,对于经营者正常的“让利”行为,虽然从纯法律角度来说,可以将其附赠的“让利”定性为赠与,但是,商业的最终目的在于盈利,销售者在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过程中,所提供的让利从本质上来说,都是为其销售目的服务的,所提供的商品及让利是其销售行为的标的,利是来之于商品的销售。正因为如此,我国税务机关在对销售者实施税收征管的过程中,是将销售者的“让利”或者赠品部份视同为实际销售。专门的管理机关尚且难以区分销售与赠与,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显然更无法区分有奖销售中的“奖”为何物,也就不能有效地预防消费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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