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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行政诉讼案件的两大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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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执行机构体系为“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框架模式,其中反垄断委员会是在国务院下设置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的机构,其具体职责是: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工作。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如商务部、工商总局、发改委、银监会、证监会等,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工作。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针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提起的行政诉讼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不服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不服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不服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对经营者附加减少集中限制性条件的决定;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

举报者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未予答复或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

不服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停止罚款、撤销登记、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其他决定不服的;

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三种情形为行政复议前置情形,其余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选择机制情形。

针对行政垄断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反垄断法共计57个条文,其中直接针对行政性垄断的条文有8条,在总则部分有专门的条文予以原则性禁止,即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在分则中又设置了专章即第五章作了具体规定,从32条到36条,对具体行政垄断行为作了明确界定,第37条对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即“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反行政垄断是垄断法调整的重要内容,也是行政审判工作以后面临的重要任务。

事实证明,反垄断法实施后,反行政垄断首当其冲。如8月1日,北京4家防伪企业将国家质检总局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质检总局在推广“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的过程中,违反了反垄断法,属行政违法,涉嫌行政垄断,该案成为反垄断第一案。同一天,浙江余姚市的名邦税务师事务所以“限制正当竞争”为由,将余姚市政府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请求法院确认余姚市政府同意当地另一家税务师事务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税务代理窗口的行为违法,判定余姚市政府要求其撤离。此后,国家质检总局又先后遭遇两波反垄断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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