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中的三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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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是有关管制性产业的垄断问题。目前,在石油、供水、供电、电信、邮政、铁路、交运、保险等行业和一些基础设施企业,都存在着程度不同的垄断,在这些垄断产业的法律适用方面,应该是产业监管法不能一般性地优先于反垄断法,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享有最后的决定权。但是,现有草案对垄断国企和行业的竞争监管规定由相关部门法律和机构管理,而不是由反垄断先行调节,这将使国企的垄断行为非但不受反垄断法的制约,反而还要受到行业法的法律保护。
第二,是行政垄断问题。在中国当前的经济生活中,政府的不当行为是最严重影响和最大限制竞争的因素。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但又不仅仅是行业垄断,还有地方保护。可以说,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不仅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还会严重损害企业的利益,同时也会引发腐败。对于行政垄断,反垄断法虽难以治本,但治标也比无所作为好,至少可以起到遏制的效果。而目前草案规定滥用行政权力的法律后果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实际是把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管辖排除了,反垄断法将对行政垄断起不到应有的约束作用。
第三,是反垄断执法机构问题。鉴于反垄断法不仅要面对大企业集团或者垄断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且还要同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作斗争,而这些案件往往有着盘根错节的复杂关系,调查难度大,如果反垄断法的主管机关没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它的审理工作就会受到其他行政部门的干扰和影响,不利于依法做出裁决。另外,对企业垄断的认定和审判需要大量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学家、经济学家,所以,这就要求执法机关必须独立,超过现有的部门利益。然而,目前草案所设计的执法体制却是“双层次多机构”方式,所谓“双层次”是指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与反垄断执法机构;所谓“多机构”是指有众多机构将享有反垄断法的执法权。这种执法体制将强化目前分散执法的格局,以部门与企业的深厚关系,将使反垄断法的法律效应大大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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