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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在反垄断法施行中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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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徐双齐”负责编辑,主要解答第一,统一指导思想原则 反垄断行政诉讼案件是新类型案件,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大,又无经验可供借鉴。反垄断法又比较原则和抽象,给法官自由裁量带来很大的空间,极有可能导致同类型......本文有190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第一,统一指导思想原则

反垄断行政诉讼案件是新类型案件,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大,又无经验可供借鉴。反垄断法又比较原则和抽象,给法官自由裁量带来很大的空间,极有可能导致同类型案件不同处理结果之现象。同时,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案例指导制度,在上述困素作用下,反垄断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缺乏统一性、平衡性,最终损害法律的权威,损害法院的形象。近几年出现的公益诉讼案件就频繁出现这种情况,如同为民政局为死亡流浪汉索赔案,2006年4月,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被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诉讼请求。2008年3月四川省自贡市民政局的诉讼请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为了避免出现此类现象,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一个统一的指导思想,对反垄断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受理,级别管辖、审理规程的操作、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把握等方面加以具体指导。

第二,坚持立法本意原则

反垄断法不是一部孤立的法律,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机制相配合而运行。由于我国是个缺乏反垄断传统和经验的国家,虽然上述立法对垄断行为作了条条块块的规制,但在深度和广度上还是远远不够的。法官在审理反垄断诉讼案件中,必须把握立法本意。反垄断法旨在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成长。因此,确保经济竞争性和安全性是首位要考虑的因素。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考量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滥用职权,是否显失公正时,其基准应当是反垄断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

第三,充分尊重行政权原则

司法权和行政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国家权力,两者在价值追求,功能定位、运行方式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行政权是通过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促使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遵守和维护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从而实现行政机关管理社会事务、公共事务的目的。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侵犯行为相对方的权利。行政执法和司法是现代法律实施的重要方式,在反垄断法施行过程中,既要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又要强调司法权与行政权彼此协调,良性互动。反垄断法实施具有比较高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我国刚刚施行反垄断法,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明显存在知识结构狭窄和经验不足的缺陷,行政执法与司法是现代法律实施的重要方式,两者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监督中有互动、互动中有监督,才能实现各自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作用。因此,法院不应该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判断,凡是在行政机构权限范围内的事务,都应该由行政自己完成,对行政权给予充分尊重。

第四,坚持司法权自限原则

司法权在反垄断法实施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司法权的功能是有限的,对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机作出的行政垄断行为和反垄断执法机机关的执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因上述行为引发的争议都能成为反垄断行政诉讼的主题。如果法院将司法触角延伸到社会管理、经济决策、权力监督等领域的每个角度,实际上等于替政府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势必会引发法院与政府之间以及政治秩序方面的诸多问题。因此,司法权必须进行自我限制:一是立案范围的自我限制。行政性垄断是转轨过程中政治经济体制造成的,解决行政垄断问题需要体制改革和法律规制相结合,反垄断法的实施还依赖于与市场经济的互动,市场越成熟,反垄断法作用越大。市场的逐步开放和竞争机制的

进一步引入,电力、电信、民航、邮政、铁路、教育、医疗等传统的公用企业都极将可能纳入反垄断范围。反行政垄断将更为复杂,因此,在立案受理时须慎重,既要依据法律法规,还要考虑政策因素和政治稳定因素。二是审查范围的自我限制。反垄断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这是对抽象行政垄断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有人据此认为抽象行政垄断行为也属司法审查范围。笔者认为首先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且从我国国情和司法工作实践来考虑,也是不现实的。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一般体现为经济决策或一定范围内的经济政策,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而法院的信息来源有限,不可能掌握这些政策出台的实际背景,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可能破坏行政议程,降低行政权的运作质量,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侵略。三是审查深度的自我限制。我国法律规定对行政行为审查深度是合法性与合理性,对合法性审查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这是比较明确具体的标准。但合理性审查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对具体行政行为,只要不是出于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且不显失公正的,法院都应当予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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