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购准入条件的类型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周惠萍”负责编辑,主要解答1、对潜在竞购人的注册资本金作出不合理要求。 目前,有关调整矿业权出让的规范性文件中对如何科学、合理地确认潜在竞购人注册资本金这一竞购条件未作规定,导致出让主管机关在“招拍......本文有66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
1、对潜在竞购人的注册资本金作出不合理要求。
目前,有关调整矿业权出让的规范性文件中对如何科学、合理地确认潜在竞购人注册资本金这一竞购条件未作规定,导致出让主管机关在“招拍挂”活动中可以任意设置注册资本金要求,从而对潜在竞购人产生了广泛的限制性影响。
2、对潜在竞购人的来源进行直接或变相的地域限制。
诸如,有的竞购条件中要求潜在竞购人在拟出让的矿业权井田“所在县域‘就地’具有某化工项目”。此举必将排除非当地企业或在当地无某类化工项目的潜在竞购人的参与,严重违反了“全国一盘棋”的统一市场制度。
在我国,除台湾地区、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作为我国的独立关税区存在着非直接一体化的市场外,在大陆地区的任何地域范围或商业领域内均严禁行政性市场分割。根据国务院2006年1月2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的明确规定,国家要求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竞争、开放、有序的矿业权交易市场。因此,在矿业权出让中必须严格禁止对潜在竞购人进行直接或变相的地域限制,也不得设定任何歧视性准入条件,无论以什么样的地方性产业政策为由来限制投资人来源地的竞购条件都不具有合法性。
3、要求竞得人对未来矿业权承担特定产业化义务。
有的矿业权出让条件中要求竞得人应将所竞购的矿业资源用于特定的产业化项目中,或者要求竞得人必须承担实现地方政府所提出的相关产业化发展目标的义务,或者在该产业化中应承担就业当地化比例及其他社会性义务。这些竞购条件的设定从表象上来看,都有着比较充足的地方性政策依据及“理由”,但实际上这是对竞购人无合法根据地附加的不合理义务。
4、以潜在竞购人实际取得某特定产业项目的行政许可作为竞购准入条件。
有的出让条件中,把潜在竞购人必须已经现实地获得了某种特定产业项目的行政许可作为竞购的报名条件。更有甚者,有的矿业权出让机关居然指定该类产业项目必须在某省市的发改委已进行备案、核准或批复。
5、要求竞得人负有与特定第三人订立某种民事合同的义务。
有的竞购条件中设定:“竞购人竞得矿业权后,应与某公司签订供煤协议,确保该公司某项目的资源保障,具备该条件的可以参加竞买。”
6、要求潜在竞购人对项目投资总额达到特定数额为竞购准入条件。
在投资领域中,“项目投资总额”只是一个预测性经济指标而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因此,矿业权出让机关根本无权设定此类限制性条件来排除潜在竞购人的准入。
友情提示:以上就是关于“不正当竞购准入条件的类型”的所有内容,如有差错,请读者自行判断本文内容的正确性。如若转载或引用,请您注明出处:https://www.weigepro.net/about_service/74478.html,感谢广大网友们的分享。
- 全部评论(0)
欢迎进入365法律网,我们每天24小时更新最新的法律相关信息,帮助您快速了解更多法律法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