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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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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分析

从对垄断界定标准的角度分析

垄断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常态,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就曾说过,垄断只停留在经济上的描述性解释,尚不能精确成一法律概念[7]。法学界为了明确垄断的定义做了巨大的努力,涌现了大量的专著和论文。由于看问题的角度和出发点不同,研究出的结论也各不相同。代表性的观点有: 垄断是指“某一或少数几个企业占据相关市场的很大份额,从而具有支配市场,特别是市场价格的力量”。“垄断并不以违法为前提”[8]。 垄断是指“竞争者以单独或联合、支配、协调一致等方式,凭借市场优势或者其他行政权力,控制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状态。除国家竞争立法政策基于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整体利益考虑,对一些行业或领域内的垄断给予法律适用的豁免外,垄断是为竞争立法所反对和禁止的”[9]。 垄断是指“与自由竞争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排斥、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的总称”,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10]。 垄断亦即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单个或多个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控制产品数量、价格和销售等,从而能够削弱甚至消除竞争的能力或状态[11]。上述四种对垄断的定义可以分为两派,有的认为垄断仅是一种行为即参与竞争的企业只有在实施了垄断的行为即限制或排出竞争时才构成垄断,有的认为垄断不仅仅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更是一种违法的状态,产生这种分歧的原因在于对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立法模式的不同认识。但是他们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认为,企业在相关产品市场上具有削弱竞争的能力是构成垄断的一个重要条件。从以上分析中可以归纳出垄断的特征或衡量垄断的标准:垄断主体是除国家竞争立法政策基于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整体利益考虑,对一些行业或领域内市场竞争主体的垄断给予法律适用的豁免之外的市场竞争主体;都在相关市场上占据优势地位或具备占据优势地位的能力;实施了法定的垄断行为或为了自身利益而实施了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是削弱甚至消除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垄断的概念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对垄断的认定不是一个单一要件的分析过程,它是建立在对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就本案而言,可口可乐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饮料生产企业,拥有全球48%的市场占有率以及占据全球三大饮料中的两个品种。这样一个庞大的饮料企业集团在我国实施并购行为引起民众的极大关注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我们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对于这起并购案件是否构成垄断下确定的结论还为时过早。从理论上来说这一并购行为不符合垄断的构成要件。如上所述,对垄断进行分析需要从主体、相关市场上的企业能力、造成的法律后果等多个方面入手。现代反垄断法出现了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转变、由本身违法原则向合理原则发展的趋势,这就说明现代反垄断法以控制限制竞争和形成垄断的市场行为为重点,并且要求这种市场行为不仅限制了竞争还产生了垄断的弊害。可口可乐公司并购汇源的行为会增强可口可乐在市场上的竞争力,造成可口可乐公司在中国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大幅提升,但是这并不意味并购行为就一定会产生饮料市场限制竞争的效果,更不意味着该行为一定会产生垄断的弊害。因为限制竞争的效果和垄断的弊害都需要在大量的实证调查的基础上经过科学的分析才能确定。既然我们无法确定该项并购会产生损害结果,就不能将这种合并确定为垄断行为。

从相关市场的角度分析

笔者注意到不同的机构对汇源果汁在市场上所占的份额有不同的测算。可口可乐提供的数据称,其与汇源合并后在我国所占的非碳酸饮料市场份额低于20%。但据北京一家咨询公司东方艾格的测算,在我国134家上规模饮料企业中,汇源果汁产销量目前在我国国内市场的占有率已达13.95%。另外,根据ac尼尔森数据,汇源在我国的纯果汁领域的份额已经高达到46%。不同的机构对汇源的市场份额得出不同的结论主要是因为各个机构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不同,即在界定相关市场时作为“分母”的市场不同,有的是以非碳酸饮料市场作为分母,有的是以纯果汁市场作为分母。因此,对可口可乐收购案的理解应具有相当的反垄断法专业知识,应有反垄断执法部门对本案的各项数据做精确的计算后方可得出科学可信的结论,而不能仅靠普通人的直观的感觉和肤浅的认识来决定。

相关市场的界定是一种识别和确定企业间竞争界限的前提条件。相关市场的合理界定是判定企业的经营行为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违法性问题的基本前提和核心,是企业并购审查的出发点。这是合理界定相关市场所具有的理论上的意义。从其所具有的法律实践上的意义来讲,相关市

场的合理界定对于一个企业的经营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潜在的决定性作用[13]。欧盟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是从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两个方面来界定的。根据欧盟于1997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界定欧共体竞争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的委员会通告》的规定,相关产品市场是指根据产品特性、价格及用途,而被消费者视为可互换或可相互替代的所有产品和服务,相关地域市场是指所设涉企业进行产品或服务供求活动的地区,该地区的竞争条件是充分同质的,并与相邻地区的竞争条件明显不同,因而能与其相邻地区区分开来。

美国自联邦最高法院在1948年的对哥伦比亚钢铁公司案的判决中正式引入“相关市场”的概念后对于如何界定相关市场经历了一个复杂的过程。美国的反垄断执法当局是在引用了经济学上的“交叉弹性理论”,并结合司法实践不断加以完善的基础上,才逐渐确立自己的标准和基本原则。美国法院为了准确界定商品间的“交叉弹性”,又在判例中确定了若干能够显示具体指标,比如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的相互

用的功能、合理的互换可能性以及周边的竞争程度等。其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案例中相继提出了“合理的互换可能性”标准、“特有性质及用途”标准、“次级市场”的概念以及“商品群”等[14]。通过研究美国的这一系列对相关市场的判断标准发现,这些标准都是在“交叉弹性”理论基础上充分考虑了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特性等因素之后所做的一些修改和补充,他们都是针对具体的案件提出的,不具有绝对的普适性,执法机构只是以法律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做出合理的评判。这就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具有相当的执法经验和审慎的执法理念,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个性,正确理清案件的个性与反垄断法规定的共性之间的关系。

还需要说明的是,相关市场界定的宽严标准往往会因所针对的行为的具体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从有关国家和地区执法机构的做法和法院的裁决来看,在分析企业合并行为中所划定的相关市场,通常要比分析企业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所划定的市场要狭窄些[15]。这是因为,企业合并行为中一般包含着比现实的垄断行为还要强的限制竞争的危险性,其直接导致市场上竞争者数量的减少,因此对企业合并的规制具有事前预防性,可以防止因企业合并而产生的垄断企业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且,企业合并行为一经批准,往往不可推倒重来,或者虽然可以但成本太高,执法机构在审查时往往更加谨慎,适用的执法尺度的把握也就需要非常谨慎了。

因此,反垄断法中界定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和实践性,既要有理论上的界定作为基础又要有实践上的经验作为指导。我国《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本条规定仅用“竞争”二字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然而如何理解竞争、界定竞争的具体标准是什么等这些问题都没有在立法中得到解决。更为重要的是,由于长时期反垄断立法缺失和市场经济不发达导致我国反垄断执法实践相当缺乏。我国反垄断法立法不健全和实践经验缺乏导致了目前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困境,反垄断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也只有根据以前的非常缺乏的执法经验以及对反垄断法精神的初步理解来审慎的确定涉案企业的市场份额了。在这样一种理论和实践均存在困境的情况下,连反垄断执法部门在执法中也存在相当的困惑和不确定性,更不要说是普通的民众了。

在通过对企业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对企业的相关市场进行界定之后,就可以根据其在该市场上的销售额来计算其市场份额,并进一步来确定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如果市场份额的计算通常是通过参考销售额来计算的,那么也还有其他的迹象能够提供有用的信息,诸如生产能力,投标市场上参与者的数量,航空业中的航班数、采矿部门的资源储备量等,需要考虑那些信息取决于所涉特定产品与行业的特殊情况。[9]企业市场份额的高低在反垄断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企业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是企业自身经济实力的反映,企业的市场份额越大反映其在市场上具有越大的竞争力。企业市场份额是对某一企业进一步实施反垄断规制程序的前提。企业之间的集中虽然是企业自身的市场行为,但是由于企业营利性特性的存在,如果几个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均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则他们之间的合并就会对市场结构产生巨大的影响,合并后的企业极易产生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可能性,各国法律对这种现象一般均加以规制。为了对企业力量过度集中行为进行事前的规制,防止企业在并购后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我国《反垄断法》第21条规定与许多国家一样采用事前申报制度。2006年《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和2008年《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对申报标准做了

具体规定。

在此我们应当明确,企业市场份额大并不意味着垄断,在现代社会中人们所批评的垄断实质上是一种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竞争产生弊害的行为,是动态意义上的而非静态的。市场份额集中是垄断的条件,但不等于垄断。如果市场主体仅具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但是它没有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则一般不能认定为垄断,不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反垄断法第6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由此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法也不是绝对排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只要其不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法律就不会对其进行过分的限制。我国的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进行了事前的规制,对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之间的并购进行事前申报制度仅仅是一种事前预防制度,是为了避免垄断行为发生造成垄断的弊害而采取的制度设计。反垄断的着眼点是维护自由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不是为了限制经营者,经营者之间的并购受到法律的规制,是法律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规制不完全等同于禁止,进行申报的企业并非一定被限制并购。据报道,汇源公司2006年的销售额突破了50亿元人民币,而可口可乐2003年全年的全球销售额也达到了173亿美元,按照《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3条规定,并购方与被并购方的销售额均已达到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申报标准,应当向商务部申报。但是如上所述,虽然双方在我国饮料市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反垄断法所关注的是企业合并所带来的危害竞争的效果,它并不反对企业做强做大,因此,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审查这起并购案时所关注的焦点是企业在合并后对我国饮料市场上的竞争造成的影响而不仅仅是合并之前的企业规模。判断企业在合并后影响竞争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可口可乐公司与汇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到了纯果汁饮料、碳酸饮料等几个不同但相关的饮料市场,执法机关在审查这起并购时必须在依据现有的法律以及国际社会的反垄断执法惯例对该案的相关市场作出科学的界定之后才能准确的测算出两个企业在合并前后的市场份额。

以上以我国目前的相关反垄断法规定为基础从实体法方面对企业并购进行分析,象相关市场的界定、市场份额的确定这样的制度规定是从事前预防的角度对企业并购进行规制。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案件的法律审查是非常复杂的过程,不能单靠人们直观的理解就可以做出结论。首先,果汁饮料的市场具有很强的可替代性,相关市场的界定也是相当困难的,果汁饮料市场、非碳酸饮料市场、软饮料市场都有不同的含义,在案件的具体定性时应该选取哪一个作为相关市场,目前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只能依靠执法部门的实践经验甚至借鉴他国经验来确定。其次,执法部门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也直接关系到汇源果汁和可口可乐公司合并前后在我国市场上的市场份额的确定,这就直接决定了该案是否应当提交商务部审查以及审查的结果。最后,在本案中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规定,汇源果汁和可口可乐公司不具备审查豁免的规定,因此只要这起合并案件符合我国《反垄断法》和《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规定就必须在合并之前向商务部申报。然而,我国在这些环节上的立法仅是一种粗线条的规定,也缺乏相关的配套规定,仅是一种原则上的指引。这样,法律就赋予了相关的执法部门在实际的操作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执法部门的执法经验就成为影响案件结果的重要因素。这种经验的形成需要长时间对所经历案件的梳理和归纳。并且,除了执法者拥有足够多的办案经验,更需要执法者有深厚的反垄断法理论功底。在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的案件中同样要经历这样一个复杂的审查过程,这就决定了该案不是某个人或某些非专业人士可以解决得了的,这需要相关的专业执法人员在没有外在干扰的情况下经过复杂的调查和分析之后才能做出可信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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