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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垄断法效果原则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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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20世纪中期发展起来的一个理论。美国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虽然适用于"州际或者与外国进行的贸易或者商业活动",但在1909年美国香蕉公司诉美国水果公司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Holmes认为,"一个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只能依据行为地国家的法律来判断。" 这即是说,国际法中的地域管辖原则同样也适用于谢尔曼法,美国反托拉斯法从而只能适用于美国市场上从事的限制竞争行为。

然而,在1945年美国诉美国铝公司一案中,美国第二巡回法院的Hand法官指出,谢尔曼法也适用于外国企业在美国境外订立协议的情况,如果"它们的意图是影响对美国的出口,且事实上也影响了对美国的出口。"在这个案件中,一个加拿大铝公司因为参与了一个主要由欧洲企业组成的地域卡特尔,该卡特尔限制了对美国出口铝锭的数量,从而被指控违反了美国谢尔曼法。Hand法官开始时指出,域外管辖权是一个国内法问题,认为该案"没有解决的惟一问题是国会是否要求那些美国境外的人士也承担责任,或者说美国宪法是否允许外国人承担责任。作为美国的法院,我们不能越过自己的法律。" 但是,他依据美国当时的习惯法又指出,"任何国家都有权规定,即便不属于本国的臣民,他们也不得在该国领土之外从事一种受该国谴责且对该国境内产生不良后果的行为。"由此,美国反托拉斯法便具有了域外适用的效力。这种效力也被称为反托拉斯法的效果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发生在美国境外且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精神相抵触的任何行为,不管行为者的国籍,也不管行为的场所,只要该行为对美国市场能够产生限制竞争的影响,美国法院对之有管辖权。今天,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效果原则已经成为美国法院普遍适用的原则。

鉴于反托拉斯的效果原则常常引起外国政府和外国企业的强烈抗议,美国法院在判决中对反托拉斯法又确立了一个"合理的管辖原则"。在1976年Timberlane Lumber 公司诉美洲银行一案中,美国第九巡回法院的判决指出,如果不考虑另一个国家的合法利益,效果原则是不完善的。在这个判决中,法院考虑到美国法与外国法冲突的程度,当事人的国籍以及该诉讼对美国对外关系的影响。在1979年国际石油卡特尔一案的判决中,第九巡回法院的法官Choy指出,"虽然美国国内法将限制贸易的共谋行为视为非法行为,但国际上还没有就谴责卡特尔、利润分配协议以及生产数量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美国和其他国家一样承认自然资源的国家主权原则。因为OPEC国家显然不同意将它们的行为说成是违法行为,我们也不想在这个没有国际协议的领域进行司法干预。" 这说明,美国法院在适用本国反垄断法的时候,也考虑到相关外国的法律制度。

在这些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美国司法部1977年发布了一个《国际交易反托拉斯执行指南》。指南指出,美国反托拉斯"只适用于那些对美国商业有着实质性的和可预见的影响的国际交易"。 美国1982年的《对外贸易反托拉斯修订法》也反映了美国司法部的这种观点,它指出,"谢尔曼法实际上只适用于某些外国人的交易活动,即它们对美国国内、对美国的出口贸易或者对美国出口企业的出口机会,有着直接的、实质性的且可以合理预见的后果。"鉴于该法只提及到谢尔曼法,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便根据这个修订法的原则对上述《国际交易反托拉斯执行指南》作了修订。根据1995年4月修订后的指南第3.14条,如果第三国企业间的合并对美国国内、对美国的出口贸易或者对美国企业的出口机会,有着直接的、实质性的且可以合理预见的后果,得依据克莱顿法第7条决定是否批准合并。依据这个指南,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曾在1997年对瑞士两个制药巨头Ciba-Geigy和Sandoz之间的合并进行了干预。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这个合并将会排除竞争,提高进入药品市场特别是进入基因产品市场和谷物除莠剂产品市场的障碍。因为这两个公司在美国都有子公司,它们的合并就会损害美国市场的竞争。委员会提出,如果这两个企业坚持合并,它们必须得接受委员会提出的一系列附加条件,包括Ciba-Geigy必须将基因疗法的特殊技术以及专利权转让给竞争者,Sandoz必须转让它在美国和加拿大的谷物除莠剂经营活动。这个谷物除莠剂经营活动的转让金额高达7.8亿美元,成为当时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企业转让方面涉及金额最大的反垄断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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