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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成本价销售≠倾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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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出去”,国际间的经济交流和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如何在经济交往中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已成为一个紧迫重要的实际问题。其中,反倾销中的价格认定,涉及倾销是否成立,企业如何应诉,因此很值得我们关注。

低于成本价销售就是倾销

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只要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是否低于其正常价值即可,如果出口价格确实低于正常价值,就说明产品存在倾销。因此,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是关键。

在一般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当局是以进口产品在其出口国境内市场上的销售价格,或者出口至第三国的价格作为其正常价值。但在确定产品正常价值这个环节中,有时会遇到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问题,即有关进口产品在其出口国境内市场上或出口至第三国时销售价格低于该产品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低于成本的销售是否属于正常的贸易行为,这种低于成本的销售价格是否可以作为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呢

WTO成立以前,这个问题一直由各国反倾销调查当局在实践中自行决定。一些反倾销大国认为:正常贸易过程要求,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产品的销售应当是获利的,由于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不能反映正常的经济和市场规律,则其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不能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一些国家,出于维护本国经济利益和国内产业的目的,在发现有关进口产品在其出口国市场上销售价格低于产品成本的情况下,往往拒绝采用低于成本的销售价格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而是采用产品的推定价值作为其正常价值。通过一定的计算方法抬高产品的推定价值,从而导致倾销的存在或倾销幅度的增加。但另一些国家,特别是反倾销的被诉国,在这个问题上则持相反态度,它们认为:在一定情况下,低于成本的销售应是企业的正常贸易行为。比如,当生产厂商面临一种暂时的经济衰退、市场波动的情况,为了保持住市场份额,或者出于企业经营的暂时需要,有可能在一段时间内以低于产品当时成本价格进行销售,以保住其市场份额,待企业有机会缓冲之后,再通过以后的市场经营逐渐收回其成本。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高科技产品不断涌现,而由于一项新的高科技产品的研发,其前期投入一般很大,成本也很高。但该产品的市场进入却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按产品的前期投入成本再加上利润计算的价格进行销售的话,产品显然会由于价格十分昂贵难以打入市场。面对这种情况,生产商就可能在产品的前期销售中选择牺牲一定的利润,以低于产品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使其能打入市场。待产品的技术相对成熟、成本有所降低之后再逐渐收回成本。因此,有专家提出: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对于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是否可以作为正常价值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WTO反倾销协议有条件承认低于成本销售的合理性

面对上述不同的主张,为了保障正常价值计算的公平公正,严格成员方之间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条件,防止滥用反倾销措施,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成员方就此问题进行了谈判并达成了共识。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规定,一般情况下,低于成本的销售行为并不能一概视为非正常贸易行为,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可以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低于成本的销售价格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反倾销调查当局才可以在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而采用其他方法对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行估算。第一,时间上的要求。低于成本的销售必须是在一定持续时间内进行,该持续时间通常为一年,但决不能少于六个月。这事实上允许生产商在短期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其产品。第二,交易量的要求。低于成本销售必须占到一定的实质交易数量。所谓实质交易数量,是指产品的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量,不应少于为确定正常价值而被调查当局调查交易的销售总量的20%。也就是说,企业少量的低于成本的销售是允许的,这并不能被认为是非正常的贸易行为。第三,不能回收成本。产品的低于成本的销售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回收其成本。如果企业以低于单位成本销售其产品,且在合理时间内不能回收成本,即可认定其是不赢利的。

明确产品正常价值,对企业走出国门具有重要意义

由此可见,产品低于成本的销售必须持续一定时间以上、且拥有一定的交易量作支持、并在合理时间内无法收回成本的情况下,这种低于成本的销售才能被认为是正常贸易行为,其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才可被认为是该产品的正常价值。正确把握这一点,对我国企业走出国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我国企业应当明确,WTO反倾销协议并没有禁止企业使用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手段。

其次,在必要的情况下运用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手段时,企业必须注意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例如,销售的时间不得过长;销售的数量不得过大;而且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的制定应当科学合理,应该是在合理时间内可以回收成本的。否则出口产品一旦遭受反倾销指控就有可能给反倾销指控国以藉口,从而采用推定的方法来对正常价值加以估算。

最后,当我国企业的出口产品遭受他国反倾销调查,在遇有低于成本销售问题时,应该据理力争,维护出口产品正常价值计算的公平公正。这是我国被诉企业防止WTO成员方调查当局,不分情况,随意使用计算方法来推定正常价值,从而有意抬高正常价值、滥用反倾销措施的有利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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