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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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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20世纪初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新型社会纠纷相继在中国出现,如环境污染、垄断经营、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但由于诉讼法领域理论和立法发展的滞后,导致受害者无法通过诉讼途径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同时,由于中国正处于体制转型时期,特殊的国情导致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存在许多漏洞,许多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令人触目惊心,却因种种原因无人主张权利,无法进入司法的管辖和监督。

造成上述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两点:

1.法律规定的欠缺。“二战”后,随着人权观念的日益深入人心,许多国家纷纷将公民诉讼权作为基本人权写入宪法,诉权保障呈现出国际化和宪法化的趋势。但是,我国宪法几经修正,至今仍然没有关于公民诉讼权的直接规定。我国法院动辄以某一类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理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限制。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具体事件的诉讼中,能够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被诉,且获得本案判决的诉讼法上的权能或地位。根据传统的理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人,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具备起诉的资格,这种标准被称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该原则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的体现。这对于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以节省司法资源具有积极的意义,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现代法治的发展,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越来越不利于对包括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内的公共利益的保护。

所以,立法机关应当考虑如何重新构建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以解决当前的困境。

■完善当事人适格制度

我国当事人适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应当对这一原则进行修改。对于该原则的修正有以下几种理论根据:

1.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在1943年美国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中,美国第二上诉法院首次提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出现官吏的违法行为时,为了制止这种违法行为,国会可以授权一个公共官吏,例如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这时就产生了一个实际存在的争端。同时,国会也可以不授权一个官吏提起诉讼,而制定法律授权私人团体提起诉讼,制止官吏的违法行为。这像检察总长的情况一样,也有一个实际的争端存在。宪法不禁止国会授权任何人,不论是官吏或非官吏提起这类争端的诉讼,即使这个诉讼的惟一目的是主张公共利益也可以。得到这样授权的人可以说是一个私人检察总长。”这种理论使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获得起诉不法行政行为的资格。2.信托理论与诉讼信托。适用于公益诉讼的信托理论包括公共信托理论和诉讼信托理论。“公共信托”理论来源于罗马法,是指:空气、水流、海岸、荒地等均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方式由国王或政府持有。诉讼信托以公共信托理论为基础。当全体国民交给国家信托管理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保护信托的财产不受损害,于是,国民将自己的一部分诉权也托付给国家,这就是诉讼信托。但国家作为众多机关的集合体,不可能自己亲自出庭起诉、应诉,于是又将诉权分配给检察机关或其他机关,由这些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如果国家机关没有依职权向法院起诉,任何一个公民均可依公共信托的理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信托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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