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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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反垄断法
反垄断是指当一个公司的营销呈现垄断或有垄断趋势的时候,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的一种干预手段。
我国《反垄断法》自1994年正式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至今年8月30日审议通过,历时14年,可说是在争议中前进。但一经通过成为国家大法,就是大家必须遵守的法律标准,所以本书严格按法令进行解读,以彰显法律的严肃性。
我认为该法基本上与国际竞争规则相通,同时体现了我国观阶段经济发展的战略需要。细观各国反垄断法,其内容实际有共性条款和特性条款两类:共性条款包括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经济力过度集中等,在各国反垄断法条款中都有,只是表述方式差异而已;特性条款,主要是豁免条款,早期自然垄断行业属于豁免对象,后来则根据国家经济发展与战略需要确定豁免领域,因此各国和各个时期的规定都有所不同。我国《反垄断法》对上述共性条款都单设有一章,所以能与外国反垄断法相通。至于特性条款,我国虽只在各章中写明与本章有关的具体除外事项,但在总则中做了原则性规定。同时将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条款,从与其法律要求基本一致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章分出来,专设一章,显示中国特色。
本法着力于维护公平竞争制度。鉴于市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机制,《反垄断法》就是为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及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其间:
垄断协议。如行业合谋、固定价格、排除或限制竞争,不但侵害合法经营者权益,最终也侵害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利益。对此,各国反垄断法都予以严格禁止,我国也不例外。但对某些垄断协议性的行业合谋,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是为了实现技术改进、研究开发新产品或者提高中小企业经营效率、增强中小企业竞争力等目的,同时不严重影响相关市场竞争,则禁止可以除外。
防止经济力过度集中。我国《反垄断法》既严格限制经营者过度集中形成垄断,又允许企业做大做强。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提高竞争力。同时对外资内资并购一视同仁。因此,只有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才需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否则不得实施集中。其实,只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才是过度集中,才需要申报或审查。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如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低价购买,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以及差别待遇等。我国《反垄断法》还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单设一章。规定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阻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及各种歧视待遇。
不保护反竞争行为。各国反垄断法一般都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战略需要或行业构筑的自然条件,设置豁免条款。我国《反垄断法》虽没有正式规定这方面的豁免条款,但在总则中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在市场准入方面,有关法律给予这些行业或企业的垄断地位的经营状态,《反垄断法》同样予以保护,但是涉及市场竞争的经营行为如果是被禁止的垄断行为,则《反垄断法》不会保护。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反垄断法》不反经营者的垄断状态,只反经营者的垄断行为。与各国立法精神一样,凡构成垄断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违法性,即违背国家法律,受国家法律明文禁止。有些行为虽已达到垄断状态,但为国家法律豁免、除外或许可,则不受反垄断法规制。二是危害性,即无论是合谋性协议,还是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或排斥或控制其他正当经济活动,都必须是使某一生产或流通领域的竞争遭受实质性限制或损害,才算构成垄断;否则不应定为垄断。只有具备违法条件又对其他竞争者造成危害的,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最后,须注意的是本法的地位。很多同仁尊之为“经济宪法”。16年前我编著的《维护公平竞争法》一书,也曾热情推荐其在国外的地位是“经济宪法”。但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其之所以能够持续、稳定增长,是因为在经济调控上,既发挥市场竞争,又发挥国家适度干预两个积极性。《反垄断法》是维护看不见这只手的,宏观调控是规制看得见这只手的,二者相辅相成。所以《反垄断法》应是经济领域一个十分重要的大法,但不能是一枝独大,成为“宪法”。我国《反垄断法》总则中,已经提出“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同时提出“完善宏观调控”。事实上已经指出竞争规则与宏观调控共同作用于“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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