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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行政诉讼案件的两个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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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针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执行机构体系为“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框架模式,其中反垄断委员会是在国务院下设置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的机构,其具体职责是: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工作。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如商务部、工商总局、发改委、银监会、证监会等,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工作。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针对行政垄断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反垄断法共计57个条文,其中直接针对行政性垄断的条文有8条,在总则部分有专门的条文予以原则性禁止,即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在分则中又设置了专章即第五章作了具体规定,从32条到36条,对具体行政垄断行为作了明确界定,第37条对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即“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反行政垄断是垄断法调整的重要内容,也是行政审判工作以后面临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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