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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竞争性许可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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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竞争性许可条件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不仅可以通过拒绝许可他人使用来达到限制其所在市场或相邻市场上经济竞争或保护垄断的目的,也可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但附以反竞争性的限制条件来达到同样目的,或产生同样后果。从国内外的商业实践来看,此类反竞争性限制条件主要有以下数种:

1.不质疑条款,要求被许可人对许可人持有的标的权利的有效性或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不得提出质疑。

2.单方独家回授条件,要求被许可人必须将使用被许可技术过程中获得的新技术单方反馈给许可人,并给予其独家或排他性实施许可。

3.一揽子许可,即许可搭配,要求被许可人在接受其所需标的许可的同时,亦需接受其他标的的使用许可。

以上三项,是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的协定》中明文列举的反竞争性许可行为,在很多国家原则上均受禁止。

4.指定技术来源,要求被许可人在合同期内只能从指定渠道,通常是许可人或其相关者,获取技术。

5.指定进货或销售渠道,要求被许可人在运用被许可标的时只能使用指定来源的设备、零配件或原材料,或只能通过指定渠道销售其产品。

6.货物搭售,要求被许可人在接受被许可标的的同时购买其某种商品或服务。

7.不竞争条款,要求不使用被许可标的彼此与对方或其相关者竞争。

8.产量、质量或价格限制,要求一方或双方只能依配额或在限量内使用被许可标的进行生产或销售,或只能按指定质量标准进行生产或销售,或只能按指定价格或价格水平销售。

9.客户和地域限制,要求一方或双方只能向指定类型的客户或只能在指定地域,销售使用许可标的生产或营销的商品。其中的地域限制条款,常同时附加于几个不同地区的不同被许可人,使其相互间不就同一商品或品牌进行竞争。

10.期满后的使用限制,指在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中, 要求被许可人在合同期满后,即使该项技术已因与被许可人无关的原因而为公众所知,也不得再使用该技术。

11.自动延期条件,要求被许可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而且后来就已许可技术的改进技术所作的新的许可,将使先前订立的许可合同自动延期;或者在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即使专利权的有效期已终了,新的相关专利的使用许可可以使前一许可合同自动延期。

12.按无关产品计算许可使用费, 即要求按与被许可标的无关的产品的产量或销售额计算使用费,常用于限制该无关产品的产量。

对以上这些反竞争性的许可条件,限于篇幅,不可能一一具体分析。但总起来看,这类条款一般都会对经济竞争发生消极影响,在特殊条件下,对经济技术进步也可能确有积极意义。从对竞争的消极影响方面来看,首先,这类条款会限制许可人的经营自由,使其无法充分地释放其竞争潜能,尤其象不竞争条款、产量或质量限制、价格限制、客户及地域限制等条款,在绝大多数场合都会产生限制被许可人自由竞争的后果。其次,这类条款会影响其他经营者的竞争自由,使其无法进入某一市场,或无法凭借竞争实力扩大其业务。例如,一揽子许可和指定技术来源,会限制其他经营者与许可人之间的技术竞争,指定进货或销售渠道以及货物搭售,会使其他经营者丧失本来可能通过竞争来争夺的业务机会。再次,地域限制或有此类效果的条款,可能会导致市场的人为分割,妨碍市场一体化,妨碍资源自由流动和更大范围的自由竞争。最后,此类条款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例如,最低限价条款、客户限制条款及质量限制条款等,都直接损害了最终消费者利益。

此外,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上述各种限制性条款还可能成为某种违法行为的外衣或掩护。因为在许多国家,象限制产量、控制转售价格或划分地域市场等行为,都属于竞争法禁止的违法行为,知识产权人有可能企图以行使知识产权,即订立许可合同的形式来达到竞争法所禁止的非法目的。象按照与许可标的无关的产品产量或销售额计算许可使用费的条款,就是这种企图最明显的表现。

当然也应看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上述的限制性条款可能对经济技术进步确有积极作用,甚至可能是必不可少的。首先,在被许可人需作较大投资并冒较大风险才能使用被许可技术开发出新产品或开拓出相应市场的情况下,其要求一定的不竞争保护有助于降低商业风险,从而促使其积极投资运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或开拓新市场。对这一类的确为降低商业风险而订立的限制性许可条件,如果一概禁止,反而会使潜在的被许可人面对较大风险踟蹰不前,甚至会使许可合同根本无法成立,反而阻碍了新技术的传播、运用和市场的开拓。可见,在这种情况下,与其强调保护尚不存在的竞争,还不如允许对未来的竞争有所限制、从而为这种竞争的产生创造现实条件。第二,某些限制条款,可能是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品牌形象或商标信誉。例如,指定进货或销售渠道、货物搭售等,可能是由于某种产品只能使用指定来源的原料、或必须通过指定的销售环节加工,才能达到最佳质量。对这种限制条款,鉴于其有利于经济进步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似也不应予以禁止。第三、某些限制条款,可能是为了更充分地实现被许可标的的技术性能或充分发挥其技术优势。象一揽子许可或指定技术来源,可能是为了使多项相关技术实现最佳配合,达到最佳经济技术指标;货物搭售或指定进货来源,也可能是由于被许可技术只能在特定设备或使用特定的原料才能取得最佳结果。对此类限制法律似亦应准许。总之,对各类限制性条款,只有结合其具体背景和特定情况具体分析,才能准确地认定其真实目的和经济后果,从而采取适当的法律对策。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的各种反竞争性限制条款,一般都会对经济竞争发生消极影响,但在特殊情况下,也有促进经济技术进步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积极意义。此外,从法律特征上看,这类条款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默示的,还可能只是当事人间的一种默契或协同行为;可能是为许可人的利益,也可能是为被许可人的利益,还可能是为其共同利益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而在具体知识产权交易中,上述这些特征会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这就使对此类行为的法律控制十分复杂。目前,我国现行立法中,仅《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许可合同中的限制性条件作了一般禁止规定,但该《条例》属于行政管理法规,覆盖内容有限,而且只适用于技术引进合同。我国的《技术合同法》中,仅对限制技术竞争的合同条款作了禁止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有关于指定进货渠道和搭售的禁止性规定,但这些规定是否适用于知识产权交易和技术搭售,目前还不清楚。鉴于现行立法的这种状况,我国的反垄断立法有必要针对知识产权许可方面反竞争性的限制条款作出一般禁止性规定,同时许可特殊条件下或有正当理由时的例外,从而在保护竞争的同时也能满足合理的商业需要。

反竞争性许可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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