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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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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根据该条规定,经营者在主观上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在客观上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样规定无疑是必要的、正确的,但是在实践中,认定经营者的主观故意往往是一件十分麻烦的事情,在调查经营者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如果有证据表明经营者的主观上有排挤竞争对的故意,如威胁竞争对手退出竞争领域的言论或书信等,在客观上又具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对经营者行为性质的认定就比较容易。但如果没有有力的证据来证明经营者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该经营者完全可以找出各种各样甚至是一些合理的理由来为自己辩解。所以,考察经营者行为的客观方面就显得尤为重要,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操作中缺乏针对性,众所周知,价格竞争是市场经济中重要的竞争手段,无论是在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还是市场经济的高级阶段,都充斥着错综复杂的价格竞争行为,这里,既有为了获得尽可能多的市场份额,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将竞争对手排除之后再恢复原价或任意提高售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存在一些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正常的贸易做法。例如,当一项新产品刚开始进入市场时,经营者为了测试市场的反应,需要试行一段时间的实验性价格,以确定比较适当的市场定价和自己的市场份额。又如,当企业产品的一部分成本已经固定,在市场疲软的情况下,由于企业的固定成本已经支出,停止生产损失更大,故经营者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销售商品可能是渡过经济不景气时期惟一的选择。这是因为,虽然商品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构成商品主要价值的成本是影响商品定价的重要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市场的供求关系也决定着经营者的定价行为,经营者面对不同状态的市场,必须制定不同的价格策略,使企业得以发展或维持,从而获取最大的利益。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和不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低价竞争行为在市场经济中往往是混杂在一起的,这就给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困难。因此,为完善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将“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加以细化,针对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况,规定具体、明确的认定标准。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我们首先应对成本的概念、构成、分类进行研究。

一成本的概念及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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