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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反垄断法中应处理好的若干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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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唐明”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制定反垄断法必须坚持借鉴国外有益经验与从本国实际情况出发相结合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原则。在具体立法工作中应该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本文有93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制定反垄断法必须坚持借鉴国外有益经验与从本国实际情况出发相结合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原则。在具体立法工作中应该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将制定《反垄断法》和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工作同步进行,并争取两部法律同时出台。虽然以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秩序和经济活力为己任的反垄断法和以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为己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构成完整的竞争法,并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这两者在目的、作用、规范方式、调整方法和救济措施等方面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因此多数国家采取将二者分开立法的模式。我国也因《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先单独出台,而现实地走上了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分别立法的道路。但是,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包括了若干本应由反垄断法调整的行为,如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行为、行政垄断行为、掠夺性定价行为、非法搭售行为、串通投标行为等。因此,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应当注意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相衔接和协调,将这两项工作同步进行,并争取两部法律同时出台。

第二,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应当包括行政性垄断,但其基本着眼点还应是各国所普遍认同的典型的经济性垄断。虽然政府、学界在对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应否纳入行政性垄断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是从垄断作为对竞争的限制这种最基本的含义和行政性垄断的实际后果来看,将其纳入我国反垄断法是完全必要的,并有外国的经验可资借鉴。但同时,我国反垄断法的基本着眼点还应是各国所普遍认同的典型的经济性垄断。毕竟,后者才是本来意义上的反垄断法所关注的重点,其内容也要丰富和复杂得多,并具有更多的国际可比性。

第三,我国反垄断法无疑应着眼于行为规制,但也不应完全放弃结构规制。除了在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制度中一般不需要考虑市场结构因素外,其他各种反垄断实体制度都明显地包含了市场结构的因素,或者说是结构性的行为规制。结构规制与行为规制在反垄断法上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相互配合、相辅相成的。这就是为什么美国一方面允许波音和麦道的巨型合并,另一方面又对微软不依不饶,甚至一度还要对其进行分割。因此,我国制定反垄断法无疑应着眼于行为规制,但不应完全放弃结构规制。至于只有极少数国家采取的强制分割、解散大企业的制裁措施,由于其做法比较极端,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比较多,我国可暂时不必规定,即使规定,也要非常严格地限定其条件,因此它更多地是作为一种威慑的价值而存在的。在结构规制的具体方式的选择和程度的把握上,则需要在立法时精心设计和在执法时合理裁量。

第四,我国反垄断法应当规定适用除外制度,但其范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国外反垄断法规定的适用除外主要包括特定的行业、特定的组织和人员以及特定的行为等,并且其具体范围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有所不同。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也应当规定相应的除外制度,以在维护竞争的利益和限制竞争的利益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但是,这种除外规定的范围要适当,不能过宽,否则,会限制反垄断法正常功能的发挥。事实上,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情况的变化,各国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对豁免的范围有逐渐缩小的趋势。我国在规定反垄断法豁免问题时,既要从我国现实的情况出发,考虑到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的特殊问题,又不能完全迁就现实,而要有一定的超前性,要真正立足于市场经济,尤其不能将旧体制下实行的、与市场经济不相符的行业壁垒作为适用除外,相反,还要借助于反垄断法打破这种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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