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反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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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竞争】知识产权反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定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大多数工业发达国家是通过反垄断法或公平贸易法对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反竞争行为加以控制的,如美国主要是依据反垄断法规及与此有关的判例对反竞争行为加以限制的。这些反垄断法规主要有1890年的《谢尔曼法》和1914年的《克莱顿法案》以及《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日本通过1947年颁布的《禁止私人垄断和保持公平贸易方法》以及1968年颁布的《使用于国际许可协议的反垄断法实施准则》对反竞争行为加以控制。
在我国现行立法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没有一部统一适用的法律,也没有形成一个有序的体系,而是散见于各法律、法规中:
知识产权立法。如针对专利权人拒绝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反竞争行为,《专利法》第51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这些法规中的有些规定涉及到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的反竞争行为,但却不完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许可合同中的反竞争行为做了一般禁止规定,但该《条例》属于行政管理法规,覆盖内容有限,而且只适用于技术引进合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有关于指定进货渠道和搭售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但这些规定是否适用于知识产权交易和技术搭售,目前还不清楚。《合同法》虽然针对技术合同专设一章,但其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的规定也很笼统。《合同法》第329条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是指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5)。《合同法》第343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可见我国法律是允许在实施专利许可时,对实施专利的期限、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地区和方式作出限制性规定的,但同时也要求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知识产权人反对平行进口是否属于反竞争行为,我国法律规定甚少,仅仅在《专利法》中有所涉及,其第11条第2款规定,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表明对于专利领域中反对平行进口不属于反竞争行为但在著作权及商标权领域却未有如此规定。实践中,我国法院对商标权领域中的平行进口持反对态度。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并从商标这一角度分析认为,我国应原则上禁止平行进口,然而为防止商标权人独占的滥用,可以规定:当外国商标权人和国内商标权所有人属母子关系或得到商标所有人许可或为个人使用之目的携带进口商标货物的,则应允许这种平行进口;且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要求经销商必须把平行进口货物与授权进口货物在质量和服务上的判别以明示方式通知消费者。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并且要针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作出一般禁止性规定,同时将特殊条件下或有正当理由时的例外一并予以列举,从而在保护竞争的同时也能满足合理的商业需要。在目前反垄断法还未实行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良好的竞争环境,司法机关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积极应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对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反竞争行为加以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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