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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反垄断法价值论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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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反垄断法价值论的探析

反垄断是指当一个公司的营销呈现垄断或有垄断趋势的时候,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的一种干预手段。

一般而言,法律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对于主体的社会的积极性或有效性,它是“社会价值系统中的子系统。”法律价值通常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它们并非属于同一层次,处于同一地位,而是分处于不同层位;它们虽相辅相成、相互联系和渗透,但也经常发生矛盾和冲突,从而构成一个纷繁复杂但却是有机的价值体系。就反垄断法而言,它也有一个由多种价值构成的法律价值体系。科学认识反垄断法的价值及其体系,对于我国反垄断法理论研究及立法、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社会整体效益: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

所谓效益,指“有益的效果,它同目的相比照,指行为所产生的合目的的有益效果”,“效益,是讲结果的有效性,利益性。”作为反垄断法根本价值的社会整体效益,是指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合乎社会需求的有益效果。界定社会整体效益这一概念,须明确它的如下属性:第一,效益的广义性。这里的效益既包括经济上的收益,也包括政治、文化、道德等方面的有益效果;第二,社会性。国家是社会的总代表,因此,社会整体效益通常主要地表现为对国家的有益效果,特别要在实质上满足作为立法者的统治阶级的需求和预定目的。但是社会整体效益与国家效益并不完全等同,二者也不完全协调一致,国家效益的实现并不一定意味着社会整体效益的实现,反之亦然。而反垄断法作为现代社会新兴的一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至少在形式上更侧重于对社会主体利益的保护。第三,整体性。它意味着反垄断法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注重维护关系全局的、具有战略意义并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效益,以其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而不强调和注重个别的、局部的、暂时的效益。

社会整体效益成为反垄断法根本价值并非偶然,而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产生于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之后,这个时期的典型特点是“工业蓬勃发展,生产集中于愈来愈大的企业过程进行得非常迅速”,从而在国民经济许多部门形成了垄断, 托拉斯等各种垄断组织得到迅速发展。以美国为例,在19世纪后期开始出现许多托拉斯如美孚石油公司、美国钢铁公司等,他们控制乃至独占许多部门的生产、销售,从而对自由竞争市场造成弊害,激发许多社会矛盾,尤其是激起中小企业主和广大工人、农民的强烈不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干预变得特别重要。“为了缓解社会各阶层的利益矛盾,谋求经济高速增长,稳固自身的统治根基”,美国于1890年颁布了第一部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即《谢尔曼法》。这部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平等地位和经济自由”,从而“巩固美国式政治民主的社会经济基础”,突出体现国家作为社会总代表通过立法对社会整体效益的维护,这种效益在当时不仅体现为经济效益也体现为政治效益。

社会整体效益成为反垄断法根本价值是法思想和立法、司法实践由“个人权利本位”向“社会权益本位”转变的必然结果。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对社会经济的调节主要是靠市场这只“无形之手”来进行,民法保护平等市场主体的权利,促使市场调节充分发挥作用,与此相适应,法思想及立法、司法实践均遵循“个人权利本位”原则,契约自由、私权绝对成为民法强调的两个重要原则。然而,“以自由为基调的资本主义经济,其自动调节作用是有限度的”,“为了填补市民法所剩留的法的空白状态”,“需要国家制定对经济实行干预的法。”这种法被称为经济法。与传统民法不同,经济法抛弃了“个人权利本位”原则而代之以“社会权益本位”原则,修正了契约自由、私权绝对原则而强调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和对社会整体效益的维护。以制定成文法而著称的大陆法国家在立法中对这种转变的表述更为直接,我们往往从反垄断法的具体条文中便能找到一些例证。例如,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规定:“本法的目的是……促进公正而自由的竞争……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促进国民经济的民主而健全的发展”,我国台湾《公平交易法》规定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这里的“国民经济的民主而健全的发展”“经济之安定与繁荣”具有高度抽象性,但却“是极为便利的词语,随着时间、情况的推移,可以作任意解释。”它们作为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最高层次体现了社会整体效益这一根本价值。

笔者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也必须以社会整体效益为根本价值,理由是:第一,“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我国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国家, 法律作为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以维护社会主义国家和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整体利益为终极目的,但对于各具体法律而言,实现法律终极目的的方式和所维护的具体利益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反垄断法通过规制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从而保护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但从根本上讲,它要保护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整体效益,从而体现和达到法律的终极目的。第二,我国正处于大变革时期,无论是在经济领域还是在政治、思想文化领域都在进行不同程度的改革,其中以经济领域的变革最为深刻。在传统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时期,以往的思想观念、行为模式、利益分配机制乃至各种体制都要接受检验和冲击,他们或将得以坚持或将被调整、改变乃至被抛弃。各种利益的调整、冲突和磨合的过程将是长期和复杂的,利益分化和多元化的趋势非常明显。以往被奉为至上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而曾被压制或忽略的种种利益如个人利益、集团利益、部门利益、地区利益等日渐突现。当这些利益被过分强化时则容易导致个人私利膨胀、小集团主义、地区和行业部门的保护主义等不良现象,这些在一定程度上败坏了社会风气、破坏了良好的经济竞争秩序,阻碍了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不利于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我们知道,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局部利益等是休戚相关的,没有前者,后者将缺乏可靠保证,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必须得到维护。把社会整体效益确定为我国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是极为必要的,也是促使我国形成合理利益格局的重要措施。第三,从我国的垄断现状看,最为肆虐的行政性垄断。行政性垄断是指“凭籍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为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行政性垄断也是一种经济上的垄断,主要表现为地区壁垒、行业壁垒等等。行业性垄断的危害很大,它破坏了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不利于提高效率,妨碍了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而且还助长了许多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行政性垄断形成原因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经济管理上条块分割,部分行业和地方行政主管机关存在本位主义和地方主义倾向,片面追求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发展,许多领导人为显示政绩,往往推出一些“土政策”,不惜同国家法律和中央政府政策相抵触,实施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因此,从革除行政性垄断的实际需要看, 把社会整体效益作为我国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也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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