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竞争行为的主要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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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竞争行为的主要类型
1、固定的底价制度。在各种职业中,职业协会给出固定的底价制度是一种普遍的现象。美国自70年代以来,这种底价制度受到反托拉期的追究。在律师职业中,有名的判例为1971年的“哥德伐泊案”。该案中,原告发现,没有一个律师的收费少于费尔伐克县律师协会所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最高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驳回了下级法院的各种观点,认为,最低的收费标准违反了谢尔曼法的第一条规定。[30]在医疗职业中,1977年的“美国诉阿拉美达县兽医协会案”也同样被认为兽医协会规定的最低限度的收费标准是违反谢尔曼法的。[31]
2、禁止竞争性报价。长期以来,各种职业协会的道德法典均明确规定禁止会员进行竞争性报 价,并且指出竞争性的报价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引诱的一种形式,因而是非职业性的。会计职业一直主张当事人选择会计师的根据应是他们的素质,判断素质的根据是职业上的水平,而不是价格。服务的费且宁愿由双方商定,也不采用公开的价格竞争。[32]但是,近来的判例表明,这种规定是违反谢尔曼法的。会计职业中,1976年的“美国诉得克萨斯州会计委员会案”指出,该委员会禁止竞争性报价的规则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一条规定。得克萨斯州会计委员会由九名由该州长任命的实务会计师组成。该委员会签发在该一开业的特许证和许可证,并且颁布、管辖和执行有关会计职业行为的规则。这些规则经过磊多数许可证持有者的投票获得通过并开始生效。这样,这些禁止竞争性报价的规则可以被认为是该州会计师之间不进行价格竞争的协议。[33]又如,“美国诉全国职业工程师协会案”指出,该协会中的禁止工程职业的竞争性报价的自我规则是一种违反谢尔曼法第一条的固定价格行为。
3、对会员的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例如,日本1980年的“千叶市医师会案”的劝告审决指出:千叶市医师会对会员或非会员而进行的开设医院或珍所的限制,不但在千叶市一定范围内实质上限制了竞争,也是对会员的职能或活动的不当限制。[34]又如,法院在1965年的“大牟田药业组合事件”中认为,组合即协会对会员所规定的广告内容的限制是对会员职能或活动的不当限制。[35]同样,1979年的“建筑师协会案”由于协会在报酬规程中规定了报酬基准,在竞技规则中规定了参加设计的限制,又在协会宪章中规定,禁止会员开展报酬上的竞争以及限制会员参加设计竞技,法院据此认为,这是对会员的职能或活动的不当限制,因而是违法的。[36]再如,1981年的关东地区卫生检查所协会事件中,该协会禁止内部会员间进行争夺顾客的竞争,同时,促使会员与非会员进行不正当竞争。对此,法院认为,协会不但限制了会员的职能或活动,同时促使会员进行不正当竞争,当然是违法的。[37]
总之,律师、医师业等正慢慢从特殊地位上走下来,不断地向一般商业靠拢,长期被作为道德法典而受尊敬的宪章,规程等正在逐步地衰落,从免受规制的状态渐渐地迈入遭受规制的境地。这似乎表明,传统的奉为至尊的道德法典的理念正逐步让位于竞争理念,职业协会与行业协会似乎没有什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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