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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上的成果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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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上的成果保护

如前所述,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能够获得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德国法中这种保护被称为“竞争法上的成果保护” 。它是法官从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原则条款引伸出来的。这个理论对于完善我国的不正当竞争法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不正当竞争法对智力成果及工商业成就的补充保护可归纳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保护那些不受特别法保护的客体,例如商品的装潢,作品的标题等。其中标题是作品的一部分,它很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如果作品十分成功,则它的标题往往会在市场上获得特别的声誉,这时它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的名称受到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保护那些虽然可以受到特别法保护,但是尚未获得授权的客体。例如一项技术发明只有经过专利局审查合格以后才能被授予专利权。获得授权之前,它可以受到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同样,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记若要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也需要经过商标局的审查和批准,在此之前,它作为未注册商标可受到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16]

3.保护那些特别权利期限已经届满的客体。例如一个卡通形象作为作品的一部分它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5],但是著作权保护的期限是有限的,在其著作权保护期届满后,如果该卡通已经在市场上成为了知名的形象,则它还可以受到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一项受外观设计权利保护的产品外观,如果在市场上建立起了声誉,那么,在其外观设计权期限届满后仍可以受到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同样,如果模仿一项专利权保护期业已届满的发明技术,在市场上造成混淆,也会引起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责任。

4.特别法律不赋予的保护。例如《商标法》第37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故对于在不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类似商标的行为,或者在流通过程中用自己的商标取代他人的商标的行为等[17],商标法都无能为力,但是,可以依据不正当竞争法来制止。

5.保护新型智力劳动成果或者工商业成就。新技术的进步,会不断地导致新的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成就。对这种新成果的保护大致有三种方式:其一是扩大解释现有的知识产权特别法律,将其纳入现行知识产权保护的体制内。例如,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就是通过重新定义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概念来实现的;其二是制定专门法加以保护。例如,对半导体芯片的保护,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其三,直接通过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在第一二种方式实现之前,不正当竞争法常常可以提供过渡性的保护。例如,对于那些不具备独创性,因而不能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库,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十分重要的保护。[18][19]

6.在有的情况下,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可能和特别法的保护同时存在于一项客体之上,发生两种保护机制竞合,例如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这时,如前所述,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即商标法的规定。

7.间接保护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权利人不知悉侵权行为,或者虽然知悉但是出于种种考虑不愿意追究侵权者的时候,如果其他竞争者的正当利益受到损害,例如,侵权者因为侵犯知识产权而获得了不应有的竞争优势,那么他可以依不正当竞争法来制止侵权。[21]

值得注意的是,不正当竞争法对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保护应该严格地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这首

先是因为市场经济是一种自由竞争的经济。从自由竞争的原则出发,模仿和利用他人未获得特殊权利保护的劳动成果原则上都是允许的。另外也因为任其滥用的话就会影响到知识产权制度体系本身,即它会使得特殊的专有权利成为多余,例如,如果法官常常从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出发,慷慨地赋予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过分保护的话,成果所有人就会放弃保护成本太大的特别权利,例如专利保护需要支付申请费和维护费等。

一般而言,占用他人成果只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才属于不正当竞争:被占用的成果是他人花费许多投资和辛勤劳动的果实,这种果实应该受到保护;占用他人成果危害到经济秩序,例如引起顾客的误解或混淆;占用他人成果时侵害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利用不正当的手段占用他人成果,例如诈骗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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