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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专利侵权解决方法之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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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刁小东”负责编辑,主要解答知识经济的兴起已是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而全球化的不断推进更是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如今世界各国都在加强和鼓励知识创新,对知识的保护也日益增强。知识产权制度因此顺势而起,......本文有267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

知识经济的兴起已是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而全球化的不断推进更是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如今世界各国都在加强和鼓励知识创新,对知识的保护也日益增强。知识产权制度因此顺势而起,成为知识创新者的权利保障书和国家保护知识创新的有力公器。而如何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来保护当事人的有关利益则甚为重要。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纠纷终端解决有诉讼和仲裁两种机制。关于前者,我国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实务经验总结等方式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体系,而有关知识产权的仲裁则显得较为单薄。本文旨在分析专利侵权纠纷的仲裁制度,并提出一些完善该制度的意见。

一 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共同约请仲裁机构对他们之间的纠纷做出公断,当事人必须遵守公断结果的制度。我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是对仲裁的总则性规定,仲裁可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关于知识产权纠纷能否仲裁,认为知识产权涉及到公共利益因而应当排除在仲裁之外的观点已经很少有人坚持。但由于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专利侵权行为,专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专利侵权纠纷能否仲裁在理解上仍存有争议。

笔者认为专利权在本质上属于财产权,我国参加的WTO多边协定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开篇序言里就要求成员国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可见专利侵权纠纷只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是否侵犯私人财产权的争议,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其他财产权权益纠纷。专利法第六十条并没有否定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故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

二 专利侵权纠纷仲裁制度的特点

仲裁是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一种主要形式,相对其他ADR机制仲裁具有较强的程序性和规则性,其作出的裁决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有关仲裁国家专门制定了法律﹑国家间制定了有关仲裁的公约和条约﹑各个仲裁机构还制定有自己的仲裁规则;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可见,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一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在涉外仲裁的裁决,只要被请求执行方所在国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或是成员国,当事人还可以向被执行人 所在国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鉴于仲裁与其他ADR方法的差异性,也有人把仲裁排除在ADR之外。 本文所述专利侵权纠纷仲裁的特点主要是比较专利侵权诉讼来分析的。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仲裁是一种选择争议解决方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具体表现为:是否采用仲裁由双方当事人合意决定: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而诉讼则不一样,一方当事人只要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侵犯就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符合条件法院就应受理;仲裁机构和仲裁地当事人双方可以进行选择,而在侵权诉讼中,除了涉外的侵权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与侵权相关的法院进行选择诉讼,一般的侵权诉讼是不允许协议管辖的;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和仲裁员可以当事人进行选择,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成时才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在诉讼中是不允许当事人对于审判庭的组成形式和审判员进行选择的。

一裁终局。

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已作出的裁决。相对于两审终审的诉讼,仲裁则显得较为简便快捷,能够为当事人减少诉累。

以不公开仲裁为原则,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声誉。

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仲裁的不公开是从始至终都不公开,而诉讼则是以公开审判为原则。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虽然可以以涉及商业秘密申请不公开审判,即使法院同意了当事人的申请,不进行公开审判,但法院作出的判决却仍应公开。由于专利侵权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商业活动的主体。他们大都把商业信誉看作从事商业活动的生命,不愿牵涉诉讼更不愿公众得知他们涉嫌诉讼。通过仲裁即可以解决他们的纠纷又不会使他们的商业声誉受到影响。

专利侵权仲裁适合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具有科学性。

专利侵权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往往是被指称的侵权人在商品生产中或其进口、出售或许诺出售的商品在生产中所使用的技术和方法是否落入了专利权人的技术中,要判断一种行为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具有很强的技术要求。为此我国法院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上采用了审级限定,集中管辖,专庭审判的模式。但是由于法官知识背景较为单一,对专利技术问题很难进行把握。虽然在实际审判中法院可以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但是我国的陪审员只能参加一审审理,二审则全部由法官进行审理。

当然在案件审理中也可邀请专家证人作证或出具鉴定结论或意见,但是最终的判决仍由不甚熟悉专业技术的法官作出。而且法院对专利侵权的集中审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但随着专利侵权纠纷的集聚上升,会造成案件的大量积压,拖延了诉讼时间。而在仲裁中,因为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来自不同的专业领域,当事人可以选择该专利所涉及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士和法律人员共同充当仲裁员。这样作出的裁决更具有灵活性和科学性,也易为当事人接受。

涉外专利侵权纠纷仲裁裁决易于在外国获得承认和执行。

在涉外民事纠纷的处理中,无论是涉外诉讼还是涉外仲裁,判决或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最后的阶段也是最关键的阶段。判决或仲裁的承认与执行分为内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和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通常内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已由内国的诉讼法和仲裁法作了具体规定。由于承认与执行涉及到国家主权,一国法院是没有义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裁决的。但是为了各种原因,各国又在都一定程度上承认外国的判决和裁决,但是各国承认的条件和要求又都不同。

这给涉外案件的判决和裁决在国外获得承认与执行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于是承认外国判决或裁决的国际统一公约的呼声应运而生。但是由于诉讼涉及到司法主权,且各国的法律及文化千差万别,统一进程很缓慢。虽然有的国家间于1971年5月制定了《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但参加的国家并不太多,我国即非该公约的会员国。而在承认外国的仲裁裁决上国际上则较早的达成了一致,在1958就签署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目前世界上各大国包括我国都是《纽约公约》的会员国,增强了仲裁裁决的在国外获得承认与执行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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