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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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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利用影剧院、体育场、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利用其它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设备。

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

单独立帐,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参照《条例》、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查合格。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的审批登记:

全国性的广告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地方性的广告企业,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举办地方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举办全国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举办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经过核准,可以代理同类媒介的广告业务。

第九条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广告客户申请为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烈性酒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刊播39度以下酒类的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营业执照》。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全国性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项的规定,申请发布获奖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奖的证明。

第十三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大专院校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各类文化补习班或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个人行医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

药品、类药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兽药广告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证明。

农药广告应当提交农牧渔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药检或植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十四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食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地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食品广告审批表》。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有奖储蓄广告,应当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经原出证部门签章、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制件。

第十六条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七条外国企业、外籍人员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经营外商广告权的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它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

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条例》规定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本细则的条款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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