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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析商家促销切莫“见利忘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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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奖销售】案析商家促销切莫“见利忘义”

有奖销售是指商业企业根据自身的现状,经营商品的种类,商品的特征及消费者的需求,通过给予奖励、刺激和诱导消费者参与购买的商品的活动。

案例回放:“打折”商品打折卖,消费欺诈!

2010年春节期间,王女士从某服装专卖店花450元买了一款羽绒服,当时听售货员说店面租期届满搞促销甩卖,店内衣服一律打七五折,原价600元的衣服可直减150元,王女士觉得挺合算就买了一件。两个月以后,王女士发现所买的衣服不但频繁出毛,而且出来的毛大都是一些羽杆,含绒量远远达不到衣服上标注的90%的产品标准,而此时该商场已经改租他人,王女士只好通过出租店面的主人了解到出售羽绒服的店主的消息,一纸诉状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退还货款,增加一倍赔偿,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此案在庭审过程中,该商场承认该批服装属于一批出厂残次品,含绒量仅为50%,按照市场价格出售一般只能卖到300元左右,该商场考虑临近春节,正好以促销降价的名义将其售出,这样还能净赚150元。基于以上事实,法院判决该商场向王女士并双倍赔偿货款900元。

法官释法:

此案属于典型的消费欺诈行为,所谓消费欺诈是指在消费的过程中,存在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消费欺诈的认定需要构成以下几个要件:首先,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亦即其明知自己告诉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其次,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通常表现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表示;最后,受欺诈方因为欺诈而陷入了错误,并且因此而做出了意思表示。此案中商场的打折行为虽名为打折,但却是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商场不仅违反了向消费者如实陈述商品真实信息的法定义务,还构成了对消费者的误导和欺诈,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相关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法院据此做出上述判决。

法官评析:

虽然《消费和权益保护法》中有关于双倍赔偿的相关规定,但在现实的消费市场中,由于商家和顾客之间的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消费者在交易行为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商家对利润的盲目追求而漠视消费者的知情权,甚至想到借促销的名义行欺骗消费者之实,本案中的王女士虽不是王海这样的专业打假人,但希望这样的阵痛会让商家们警醒,时刻不要忘记了“顾客就是上帝”这句箴言的含义。

案例回放:“顾客大奖”抢顾客,不当竞争!

2009年春节期间,A数码产品专卖店将与其相邻的B数码产品专卖店诉至法院,理由是B专卖店在节日期间搞违法促销,并设置了“顾客大奖”,凡活动期间到该店购买商品满300元的顾客均可参加抽奖,幸运者可得奖金1万元。A专卖店在诉状中称,由于两家专卖店紧密相邻,B专卖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从众效应,导致自己店里的顾客明显减少,利润下降明显,因双方私下协商未果,A专卖店提起诉讼要求B专卖店停止非法促销行为,一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利润损失2万元,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院审理查明,B专卖店确实存在抽奖销售的事实,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其经营利润损失和调查费用无法提供充足证据,法院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法院判决B专卖店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A专卖店因此遭受的利润及误工损失1000元。

法官释法:

此案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需要构成以下几个要件:1.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是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即应当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标准来判断一个主体是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主体。2.经营者在客观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有意识地开展竞赛和争夺消费者的行动。3.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间还应当存在因果关系。4. 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承担责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主观的过错。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超过五千元”, 我们可以认定B专卖店存在法律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此案中,B专卖店的有奖销售行为显然存在主观恶意,意图以此产生轰动效应,以较小“诱饵”达到赚取高额利润、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法官评析:

各商家深知春节期间是产品旺销的最佳时机,然而,市场的逐渐饱和使得商家之间的“无烟战争”更加惨烈,为了抢得市场先机,众商家在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的同时,有的还会以惊人的低价和丰厚的奖品来吸引顾客的眼球,这无疑对于广大消费者是有利的,同时也会给商家带来更加丰厚的回报。然而,商场之家的竞争也要遵守平等竞争行业规则,B专卖店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而成全自己,打法律的“擦边球”甚至搞违法竞争,最终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案例回放:进场收取“进场费”,商业受贿!

2010年春节期间,某大型超市集体研究决定自2月1日起至3月1日期间进行全场促销,并设置了若干柜台进行招商,随后,公司董事会通过了不同柜台的招商质量和价格标准,此事由产品部张经理全权负责。由于该超市地处市区繁荣地段,附近小区较多,拥有众多潜在的顾客群,因此自该超市发出招商公告之日起,各商家争抢入驻,纷纷和张经理取得联系。其中一位服装店老板为了提早抢到有利摊位,私下付给张经理1000元钱,张经理收下后见此事有利可图,又不会被人发现,私自做主将租金价格进行了一定范围的上调,多则不限,这样所有摊位租出去之后,张经理自己“获利”32400元,张经理的行为被上级领导发现以后,将其移送相关刑事部门进行追诉,由于事后张经理认错态度较好,主动退回了全部案款,最终法院判决其有期徒刑一年。

法官释法:

此案属于典型的商业受贿行为,商业受贿的认定需要构成以下几个要件:1.商业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2.商业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积极追求了犯罪结果的发生。3.商业受贿行为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商品经济的正常运行秩序,同时还侵犯了市场经济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不可收买性与廉洁性。4. 商业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类,一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一类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本案中张经理主观上有敛财据为己有的故意,利用特殊的职务便利,客观上实施了收受贿赂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司利益,而且触犯了法律,已经构成商业受贿罪。因此,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法官评析:

超市促销时散户“赶场”也是经常发生的现象,这样不但可以收取适当的场地费,还能更大程度上积攒超市的人气,对超市来说可谓一举两得。然而,这些“赶场”商家都是临时性的,货物质量参差不齐,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极易出现维权困难。本案中的张经理就没有把好商家的“入驻关”,而是以收受回扣的多少提供摊位,他这种发笔小财的思想不仅没能梦想成真,反而损坏了超市在众商家和顾客之间的信誉,最终“把自己拉下了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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