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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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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1.关于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学术界有一种现象值得深思。一方面,经济法学界的学者们都将不正当竞争法视为经济法的重要部分以及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的《中国经济法教程》中不正当竞争法都被置入“市场运行法”篇,在李昌麒主编的《经济法学》中它被列为“市场调控法”。),同时他们的著作中也多半会论述到专利法和商标法。但是,在笔者所接触到的经济法学著作中,尚未见到提及这两部分关系的文字。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学者们则认为,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的一部分。和吴汉东主编的《知识产权法》都用专门的篇章介绍了不正当竞争法。)这种思路显然受到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影响。

缔结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从本世纪初开始逐渐将制止不正当竞争纳入其中,在后来历次修约会议上不断地得到了充实。)[2],《公约》现行文本第10条之二第1、2款规定:“成员国保证为联盟成员国国民提供有效的保护以制止不正当竞争。”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所有违反工商业诚实惯例的竞争行为”。同条第3款还具体列举了三类应特别予以制止的行为,即混淆行为、 毁誉行为和令人误解的行为。[3]1967年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也确认了制止不正当竞争的内容。

笔者认为,约一个世纪以前,国际工业产权保护的先驱们将制止不正当竞争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考虑应在于,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都直接或者间接地侵害了知识产权。当然,如果仅仅从历史的惯性出发,是不能完全解释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的,尤其无法掌握我国现行法中这两部分的互动关系。

2.事实上,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之间的深刻的联系源于其共同的目标和原则。这个目标就是维护企业、个人对其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维护健康的经济关系特别是公平的竞争关系。而共同的原则就是诚信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

但是,它们并未因此而融合为一体,主要原因则在于其不同的作用机制。其中知识产权法侧重于建立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所有权制度,明确地规定成果所有人相对于其他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这是从静态的角度来规范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引起的法律关系。而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在特定的竞争关系中约束经营者的行为。它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来评价经营行为是否正当。所以,不正当竞争法能够给智力和工商业成果开发者带来的只是一种有限的、相对的、几乎没有什么排他性质的利益。这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保护,只有在个案发生时经法院确认才能发挥效力。

至于对一个特定的客体的保护是采取知识产权模式还是采取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模式,则应由立法者根据国家的法制目标和经济政策来决定。[22]

一旦确定用知识产权法保护某项成果,立法者必然要设计出一个能够维持各方关系人利益平衡的制度,包括赋予权利人哪些权利,确定其权利的保护期,以及对这些权利的限制等等。立法者同时会要求所有的人在这个制度内依据诚信原则处理其相互关系。这两个原则未必挂在这个制度的大门口处,但是, 它们必然浸透着这座法律大厦中的每一根柱石。在这里立法者承担了将这两个基本原则制度化的主要工作。

而对于那些未被纳入知识产权法律的客体,则由不正当竞争法提供必要的保护,以免挫伤社会成员开发进步成果的积极性。由于市场行为是日新月异的,对其是否正当的评价跟一国的市场发育情况、消费者成熟程度以至工商业传统有密切的联系。所以,立法者不可能事先都订做好一切或者大部分制度,而只能选择概括性的条款。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才颁布六年,可是,现在市场上出现的许多行为,虽然明显有悖公序良俗,但是却难以为该法第2章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所涵盖。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求助于原则性规定。事实上,这种现象并非中国的特色,即使在不正当竞争法历史悠久的

德国也不例外。据统计,在德国依据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两条原则条款判决的案件占全部不正当竞争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二,余下三分之一的案件是援引针对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文以及附属法令处理的。[23]这足以说明,构造这座大厦的任务主要得由法官通过判例一砖一瓦地完成。在这里诚信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的贯彻在极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意志。法官造法在不正当竞争法领域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这同时决定了不正当竞争法有着高度的灵活性,对现实生活有着特别敏锐的反应力。当然,它也较容易受到经济政策的影响。

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法和不正当竞争法分别以不同的机制、不同的切入角度、不同的发展方式出现,而又针对相同的客体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以及围绕它们产生的交易活动、利益纠葛,所以,这两套制度才如此地互相依赖,不可割舍。抛开其中任何一项制度,智力和工商业成果的保护机制都是不完善的。知识产权法的局限性在于它的进步主要依靠法律的修改,因而灵活性相对较差。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是确定性不够。所以,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所有人只有综合运用这两项法律制度才能充分保护自身的利益。

在法律的适用上,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优于不正当竞争法,它们之间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

3.在讨论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时,有一个概念需要澄清,即“反不正当竞争权”,它是近年来我国学者常使用的一个词汇,除此之外还有诸如“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禁止不公平竞争权”、“制止不公平竞争权”之类的称谓。使用这个概念的学者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权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和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处于并列的位置。[4]、[5]、[6]、[7]、[8]、[9]、[10]、[11]至于该权利的具体内涵则有不的解释,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是,将它定义为“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可以提起诉讼加以禁止的权利”。 [5]随着这种观点的流传,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越来越含混了。

笔者认为,所谓“反不正当竞争权”之类的提法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它混淆了知识产权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的关系。制止不正当竞争对知识产权保护只起到补充作用,而“反不正当竞争权”的提法使人误认为它是独立于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以外的另一种新的权利。它部分地否定了反不正当竞争和著作权的密切联系,因为有的学者将“反不正当竞争权”和专利权、商标权并列起来,认为它们共同构成工业产权。这实际上把制止不正当竞争和著作权保护之间的联系割裂了。它忽视了制止不正当竞争所固有的更丰富的内涵,使人误认为制止不正当竞争完全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事实上制止不正当竞争还涉及许多与知识产权保护没有直接联系的行为,例如令人误解的广告、不正当的销售方式或者商业诽谤等。它还在一定程度上曲解了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性质,“反不正当竞争权”使人误认为它是一种积极的、绝对的权利。其实,它既无特定的客体,又无积极的权利内容。按照上面提到的定义来看,它是经营者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请求救济的权利,显然,这是一种相对的、消极的权利。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它是对国际公约有关规定的误解, 因为无论是《巴黎公约》还是《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都从未使用过“反不正当竞争权”这样的概念。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权”是一个容易引起混乱的概念,应该被摈弃掉。

4.但是,有学者试图证明“反不正当竞争权”的正确性,提出了一个观点,认为受到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是一种积极的权利,“商业秘密权”可以转让和继承,这表明不正当竞争法赋予了当事人绝对的权利。[12]

的确,世界上多数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都用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商业秘密。但是,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它是一种专有权利,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持相反的态度。后者认为,商业秘密只是一种受法律认可的正当利益,它虽可以作为交易、继承的对象,但是它的存在基本上依赖于事实上的保密状态和交易相对人的认同,法律对它的保护是十分有限的,并没有赋予其专属排他性的权利,它的占有者无权禁止他人独立研制并使用、公开相同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他也无权阻止别人对相关产品作旨在揭露其秘密的剖析工作;另外,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其占有者的利益便归于消失,法律也不能使之逆转。[22]、[13]、[14]

但是,随着

经济竞争的日趋激烈,商业秘密的作用越来越大,各国都逐渐强化了对它的保护,特别是在美国的影响下,1993年12月15日通过的《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明文保护非公开信息以后,其作为一种财产权利的色彩日益浓厚了。

我国现行法律和国际上的发展方向基本上保持了一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将拥有商业秘密的人称为“权利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于1995年 11月23日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则直接使用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提法。另外,在1997年颁行的《刑法》中,对商业秘密的犯罪被列入“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

即便如此,认为不正当竞争法赋予当事人积极的权利的观点也是难以成立的。这种论点显然漠视了除商业秘密以外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其他众多的客体。另外,笔者认为,trips仅列入非公开信息,而未笼统地提制止不正当竞争,正说明了它的制订者对于制止不正当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持慎重的态度,不愿将前者简单地视为后者的一部分。所以,这个例子非但不能否定不正当竞争法和特别法之间的界限,反而再一次证实了一个规律:在具体的某项知识产权诞生之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常常起到了不可或缺的孕育或催生作用。一旦某项特别权利获得确立后,不正当竞争法对这项利益的保护就退居次要地位了。这也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的反映。这种情况和当初著作权邻接权在一些国家的演进过程是一样的。邻接权起初在一些国家也是由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的,后来才逐渐升华到著作权法中作为特别权利来保护。 [21]、[24]

据悉,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起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这可以看成是商业秘密保护从普通法到特别法的一个重要的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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