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经济竞争的双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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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经济竞争的双重关系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法定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从知识产权的分类来看,它既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与邻接权等绝对权,广义上也包括受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保护的对非专利技术的相对权。从知识产权的内容来看,其中的人身权在竞争法上一般不发生问题,故本文的分析除有特别说明者外,只限于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经济竞争的要求之间,既有相互一致的一面,又有相互冲突的一面。从相互一致的方面来看,首先,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智力成果,常常是初始权利人为竞争目的或在竞争过程中的创造。对这种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使经营者能够事先根据法律将会赋予的独占程度,比较确定地预期其技术开放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更好地释放其竞争潜能。而每个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的提高,也必将通过由此激化的竞争,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素质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第二,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它不同于有形财产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其同一权利客体可以同时为许多主体所“占有”和利用。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使文化技术的创新者可以依法阻止他人利用这一点,从其投资或创造成果中无偿获利。从这个意义上说,保护知识产权,也就是保护正当公平的竞争秩序。第三,竞争法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护消费者利益,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常常也能达到这一目的。通过禁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可以保护消费者通过注册商标标识,选择质量可靠、受其信赖的商品,正是由于以上这些原则,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十分关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专门对此作了若干规定。
然而,从另一方面来看,知识产权与经济竞争之间,又存在着难以避免的内在冲突。第一,知识产权是一种排他性的独占权,因而是一种受保护的法律意义上的垄断。虽然法律意义上的垄断与经济学意义上的垄断含义不尽相同,但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毕竟是一种知识资源自由流动和传播的人力障碍。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使各种资源通过竞争机制得到有效配置,客观上就要求尽可能地打破各种资源流动的壁垒。第二,在一定的市场条件下,知识产权这种法律上的垄断可能会成为构成经济垄断的重要因素、甚至最关键因素。例如,取得某项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可能会成为进入某一市场进行经营竞争的前提。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的行使,就会直接影响经济竞争。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格局的多元化和主体利益的相对独立性,权利人在行使其知识产权时,自然也会有强烈的动机去防止可能受到的竞争压力,维护既得利益不受威胁。权利人的这种利益要求,有其正当合理的一面,但在很多场合,需要把这种利益要求与经济竞争所能给社会带来的利益加以比较,并决定取舍。第三,在有些情况下,有些权利人甚至可能通过行使知识产权的形式,来达到反竞争的非法目的,这一问题以下还会述及。总之,无论是从知识产权的性质来看,还是从其经济功能和行使的具体情况来看,竞争法的要求与知识产权都可能发生冲突。
知识产权与经济竞争要求的这种冲突,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的协定》题为“知识产权的取得、范围及行使的标准”,其中前七章对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各类知识产权分别作出具体规定,然后又专门规定了第8 章,其标题就是“合同许可方面反竞争行为的控制”。该章中的第 40条之1规定:“成员国同意,某些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许可行为或许可条件,可能对贸易有不利影响,并可能妨碍技术的转移和传播。”该条之2 特别规定,《协定》本身不影响成员国通过其立法确认、防止和控制滥用知识产权、妨碍竞争的行为,如单方回授条款、不质疑条款及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等。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一是知识产权与经济竞争之间的冲突已为许多国家所公认;二是目前这种冲突主要是由各国的国内法来处理;三是《协定》的文字虽只提及知识产权许可方面的反竞争行为,但从其篇章结构来看,是将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与知识产权的取得、范围及行使的标准放在同一编,因此有理由认为,知识产权对竞争的消极影响, 很可能并不只限于合同许可行为方面。
从实质上来看,知识产权与经济竞争的冲突,反映着特定情况下两种不同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在通常情况下,保护经济竞争的要求反映着更重大、更广泛的社会利益,因为保护经济竞争可以使所有经营者均有平等的机会进入有利可图的市场,促使包括发明创造在内的所有资源得到尽可能合理有效的配置,促使企业在竞争压力下不断提高其劳动生产率,并使这一切最终通过更合理的价格、更多的选择、更好的商品和服务以及科技文化和社会经济的较快进步使全体消费者受益。相比之下,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虽然也反映着鼓励和促进科技文化创新这一一般社会公共利益,但在各种具体场合,主要反映着权利人的个体经济利益。在采用公私法划分的西方国家,知识产权法也被认为主要是保护私人财产权的私法;而竞争法,尤其是以控制反竞争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反垄断法,则主要是属于公法。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平衡上述两种利益冲突的一个主要途径,是由竞争法或其他有关立法对知识产权或其行使方式、条件等加以适当限制,尽管这并不排斥在例外情况下,经济竞争的要求也可以做出适当让步。在许多西方国家,这种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已成为竞争法上的通例。以下,我们就着重从权利人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和反竞争性许可条件两个方面,来具体探讨在我国应如何处理上述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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