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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虚假宣传行为主要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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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查处虚假宣传行为主要存在的问题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准则,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引人误解的证据不充分。对宣传内容涉嫌引人误解的,要对宣传受众进行调查取证,根据公众对宣传所传递信息的认识和判断,来确定是否构成误导。而一些执法人员对引人误解的后果不予查证,只是进行演绎、推论,因而缺乏强有力的证据。

超越管辖权。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管辖权除外条款的规定,由标准化主管部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进行调整。而部分执法人员在查处虚假宣传案件中,对虚假宣传定性泛化,不排除管辖权,凡是商品或服务的宣传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合,统统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定性。

收集证据方法单一。仅采取责成当事人提供证据,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予提供,即认定宣传内容虚假无根据,将本应由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义务强加于涉嫌虚假宣传的当事人。

认定虚假宣传扩大化。如对应履行标注义务而不履行的认定为虚假宣传。《保健食品审查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中必须说明或者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忠告语,当事人不履行标注义务,使消费者误认为使用该保健品就可以达到相关药物的治疗效果,就被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又如“鱼罐头还是ⅹⅹ牌好、质量更有保证”的宣传用语,当事人提供不出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就认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规定,使消费者误解,从而认定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甚至有对产品行业标准标成企业标准也按“虚假宣传”处理的。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制的虚假宣传与第五条项的虚假标示行为不加区分,一律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定性。其主要依据是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包装物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依照《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处理。”而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例解与适用”一书中这样理解:“二者在内容上有相同之处,都是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等内容作虚假表示,引人误解。但两者的表现形式却是不同的。商品标示是直接表示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而广告则是通过媒介发布的。”国家总局主编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解与适用》中也有类似的解释。

滥用自由裁量权。这是目前的突出问题。有些执法人员在办案中对罚款的自由裁量权,畸轻畸重,随意行使,不是大案办小,小案办跑,就是乱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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