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协议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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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贸总协定关于反倾销
概念
最初的反倾销协议主要是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款以及第2款规定。某一产品以倾销方式,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输出到其他国家,使得输人国的国内产业蒙受损害“,输人国可以征收不超过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这里的“正常价值”规定为“供输出国消费的同种产品,通常交易的可能比较的价格”,或者如果没有这样的价格,正常价值则是“输出到第三国的同种产品,通常交易的可能比较的最高价格,或者是原产国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上适当的销售经费以及利润”。“损害”规定为“对已经确立的产业带来实质的损害,或者可能带来损害,或者实质上推迟国内产业的确立”。倾销输出这种不公正贸易行为,如果对输人国的国内产业带来损害,反倾销规则规定可以通过提高关税,即征收反倾稍税的方法来保护本国产业,确保贸易在公正竞争的状态下进行。
规则
必须要注意的是,运用反倾销协议的基本目的在于纠正不公正贸易,保证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但是,不正当使用反倾销制度,或者任意运用反倾销制度,就会阻碍正常贸易的开展,属于贸易保护主义。例如正常价值同输出价格的比较,或者损害认定的任意进行,结果就会征收过大的反倾销税。更严重的还会阻止输出,违背反倾销制度本身的目的。关贸总协定第6条只是抽象规定了反倾销税的发动要件,通过解释可能会导致不正当使用。同时,第6条对反倾销税调查的程序缺少具体规定,使得在个别案件的处理方面产生混乱,脱离反倾销制度原来的宗旨,成为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手段。为了使得解释基准明确化以及调查手续更加完善,1967年的肯尼迪回合缔结了反倾销协定,在东京回合修改了反倾销协定,称为反倾销守则。
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共有3部分16条组成。
1.倾销的确定
①倾销的定义。对于倾销的定义,同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基本上是相同的,即以低于正常价格输人到另一国商业领域的产品。所不同的是,反倾销守则还规定了要排除的几种输出价格。为了防止母公司同子公司交易过程中隐藏的倾销,即名目输出价格不是倾销价格,但是输人商的子公司在输人国以低于名目输出价格的倾销价格进行销售,或者输出商同输人商或者第三者之间有联合关系,或者有补偿关系,就不能以输出价格作为基本价格。这时可以考虑采用输人产品独立买方最初的销售价格,如果没有这种价格,则由当局根据合理标准来决定输出价格。
②同类产品。在判定倾销的时候,同输出价格进行比较的,原则上是面向消费的“同种产品的通常交易,可能比较的价格”,这里的“同种产品”,定义为“各方面都相似”,即该产品在各方面都是相同,或者“尽管并非在各方面与所审议的产品相似,但应与其特点十分相似”。
③输出国和原产国。如果输出国不是原产国,即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国进口的,而是经过中间国出口到进口国的,倾销的决定最终还是根据输出国的国内销售价格。但是,如果输出国只是该产品的转运,该产品在输出国没有生产,或者输出国对该产品没有提供比较的价格,可以同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
④价格比较。输出价格同国内销售价格的比较,规定商业交易要在同一阶段,而且尽可能是在同一时间进行的销售。这样,销售条件的差异和课税上的差异等对价格比较有影响的差异,可以给予适当的考虑。
2.损害的确定
①损害的定义。损害定义为:a.对已经确立的产业有实质性损害;b.对已经确立的产业可能带来实质性损害;c.实质上延缓产业的确立。这些统称为“损害”或者“实质性损害”。
②损害的确定。损害主要根据以下事实来确定。
a.倾销的输入量。一是绝对量相当程度的增加;二是绝对量的增加不显著,但是输入国的生产或者消费的相对量有相当程度的增加。
b.倾销输人对价格的影响,1)输人价格同输人国的国内价格相比,是否有相当程度的下降;2)根据倾销输人的影响,对输入国的国内价格是否有相当程度的压制;3)如果没有倾销输人,对可能产生的价格上升是否有相当程度的妨碍。
③对同种产品的国内生产价格的影响,对该产业的状态有关系的所有的经济的要素以及指标的评价,比如,1)产量、销售、市场占有率、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者开工率方面,现实的以及潜在的下降;2)影响国内价格的要素;3)资金的流出流人、库存、雇佣、工资、增长、资本筹措能力,或者对投资有现实的以及潜在的不良影响。
③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严格认定倾销产生的影响,倾销带来实质性损害的事实。如果同时也受到其他的因素的影响,这种损害不能单单归咎于倾销输人。
3.产业的定义
①国内产业的定义。国内产业,指同种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体,或者是占有该产品产量相当部分的国内生产者。国内产业的范围与反倾销税保护的范围是同义的,如果倾销产品的输出商或者输入商同生产商之间有关系,或者产品的输入商就是生产商,这样的生产商可以归人国内产业。
这里,“有关系”的解释是很重要。经过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协定签字国的讨论,做出了以下的解释。如果生产者存在以下类系,可以看作是“有关系”的。a.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支配另一方;b.两者直接或者间接被第三方支配;c.两者共同直接或者间接支配第三方。
②区域产业。在一国中的区域,如果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就可以把该区域的生产者看作国内产业,这称为区域产业。a.区域内生产商在区域内销售全部产品或者几乎是全部产品;b.区域外的生产者在该区域内,对该产品进行实质性销售。
4.调查的开始以及实施
①调查开始。对于是否存在倾销以及倾销的程度和影响的调查,通常是受到倾销影响的国内产业,或者受到影响的国内产业代表的书面申请后开始的。在特殊情况下,有关当局根据其职能的权力,也可以开始倾销调查。
②调查的要件。发起倾销调查必须提出书面要求,提供a.倾销的事实;b.对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等事实;。两者的因果关系等充分的证据。
③调查期限。倾销调查期限的上限原则上规定为1年。
5.证据
①给予提出证据或者证言的机会。除了起诉的时候必须要提出证据外,在调查中对有利害关系者都要给予机会,提出其认为有用的证据或者证言。
②查阅证据的自由。有利害关系者对于提出的证据以及其他确定倾销时使用的资料,原则上可以自由查阅。这样做是为了给有利害关系者提供反驳的机会。
③机密情报的处理。如果是机密情报,只要说明理由就可以作为机密情报来处理,即没有机密情报提供者的许可不能公开。机密情报主要是:a.如果公开,在竞争上会带来不利,对提供情报来源者会带来不良影响,在性质上属于机密情报;b.调查当事方作为机密情报提供的。但是,如果无限制的承认机密情报,所有的情报都会作为秘密处理,另一当事方就没有反驳的机会,所以调查当局则可以要求情报提供者提出“非机密的提要”。如果不能提出“非机密的提要”,必须说明不能提出的理由。如果要求作为机密
情报处理却没有正当的理由,又不提出“非机密的提要”,调查当局可以无视该项情报。
④国外调查。调查当局为了核定所提供的情报,或者为了获得更详细的情报,在有关企业以及对方国政府的同意之下,根据需要可以到其他国家进行倾销调查。
⑤保证对质的机会。在调查过程中,要提供机会让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见面的机会,这样可以表明各自对立的意见,并提出反驳的论据。但是出席这样的会议不作为义务,对不出席者也不会因此而作出不利的决定。
⑥拒绝提供情报的处理。以上所述的证据提供和对他国企业调查是在该企业自主的,或者是该企业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在这方面不给予合作,可以根据可以知道的事实来认定倾销。如果被起诉方面的企业单方面拒绝提供情报,无论被起诉企业的意见如何,都必须说服他提供情报。
6.价格约束
①价格约束的内容。受反倾销调查的输出商同进口国当局缔结“价格约束”,就可以停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价格约束包括:a.修正价格,消除倾销带来的有害影响;b.停止倾销价格的输出。
②损害调查的例外进行。反倾销调查包括价格调查和损害调查两个方面,如果输出商本身希望继续进行倾销调查,进口国当局必须继续进行损害调查。如果损害调查继续以后确定没有损害,价格保证自动终止,输出商可以回到价格保证缔结以前的状态。
③价格保证的终止。价格保证的终止,必须根据有关产品的输出商或者输人商的要求,是否终止价格保证,基本上是根据进口国当局的判断。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反倾销税的有效期。
④价格保证的违反。如果违反价格保证,输人国当局可以根据本规定采取迅速的措施,包括利用可以得到的最善的情报,立即发动临时措施。如果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对实施临时措施前叨天进人消费市场的货物征收反倾销税,最大限度可以追溯90天。
7.反倾销税的征收
①反倾销税的征收额。如果征收反倾销锐的所有要件已经满足,是否要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征收数额是等于倾销差额,还是低于倾销差额,要由进口国当局或海关当局做出决定。如果在倾销差额以下可以充分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反倾销税的征收额最好低于倾销差额。
②征收对象。征收反倾销税时,不能采取歧视性做法,对所有被认定倾销的进口产品都要征收反倾稍税。征收数额对各个输出商要有适合的份额。在同一国家如果有数个输出商,如果不可能指定所有输出商的名称,就不用指定各个输出商的名称,只要指定国家就可以了。
③基本价格制度。基本价格制度是指在正常的竞争条件下,不超过供应国最低的正常价格的范围内来确定“基本价格”和输出价格之间的差额,两者的差额就作为反倾销税的数额的制度。对这个规定的解释,在一个时期内各国之间意见不统一,经过各缔约国讨论,取得了一致。基本价格制度是在涉及多个供应商多个供应国的情况下,为了方便计算反倾销税和征收手续而规定的制度,不是代替反倾销调查。
8.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
反倾销税是为了抵消受到倾销的损害,在必要的期限内才是有效的,但是没有明确的期限规定。
9.临时措施
①;临时措施的内容。从调查到最终决定征收反倾销税,通常需要近1年的时间。在这期间也可能发生损害扩大的情况,为了防止损害的继续发生,同意发动临时措施。临时措施的主要内容有:a.临时税;b.担保,担保优先考虑。临时税或者担保的金额,应该以临时估计的倾销额作为上限,不得大于临时估计的倾销额。
②IR时措施的发动要件。只有存在倾销,而且对于损害有足够的证据,并且已经做出了初步决定,才可以采取临时措施。
③;临时措施的期限。临时措施是根据初步决定作出的,期限尽可能短些。原则上是4个月,根据贸易占有量大的输出商的要求,或者根据有关当局作出的延长规定,也只能限制在6个月之内。然而,最终结论如果是否定的,当然要退还临时税现金存款或者解除担保。
10.追溯
①不追溯的原则。反倾销税原则上只适用于最终决定
发生效力后进人消费领域的产品。
②追溯。在调查开始到做出最终决定之前,有可能发生产品的大量输人。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可以追溯到最终决定以前,通常是临时措施期间征收反倾销税。
a.违反价格担保的追溯。如果违反价格担保,作为临时措施可以追溯到违反价格担保的那一天,或者采取临时措施的90天以前。
b.偶发倾销的追溯「第11条第1款。只要满足以下的三个要件,作为偶发倾销的处理,反倾销税可以溯及到临时措施适用前的 90天之内。1)是偶发倾销;2)同一产品,在过去曾有受到实质性损害的倾销事实,或者输人商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倾销以及实质损害的事实;3)为了防止偶发倾销的再次发生,在必要对输人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11.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措施
对待定国的倾销输出,使是第三国的国内产业受到损害,引起第三国对该特定国输出比重的减少。如果有这种情况,该第三国可以要求输人国采取反倾销措施。
12.反倾销委员会
反倾销委员会1980年以后至少每年举行2次会议,审查各国通报的国内法令,在委员会上讨论各国国内法的协调问题,各国通报的反倾销实施情况,各种案例的适用情况,初步决定或审查最终决定方面的问题。同时,还讨论反倾销协定有关条款的解释。例如标准价格制度,“相关产业”定义的解释等问题,设置专家会议进行谈论。
在反倾销委员会上还通过了各种建议文件:a.反倾销手续的透明性,包括有关起诉状的情报及在反倾销调查方面各种决定的公告;b.反倾销起诉状的回答期限;c.反倾销起诉状的内容;d.实地调查的实施手续;e.“销售”的定义; f.正常价格的决定方法; g.协定第 6条第 8款的必要资料; h.保证的修改以及废除; i.损害以及可能损害的决定方法; j.损害的累积。
13.磋商、调解以及争端解决
①在反倾销措施方面发生争端,不是根据关贸总协定的第22条,或者第23条,而是首先根据本协定第15条的争端解决制度;
②各缔约国在实施协定方面遇到有影响的问题,要给予协商的机会;
③如果发生纷争,承认两国间协商的要求。如果确定征收反倾销税,在进行价格保证时,通过两国间的协议不能解决时,为了进行调解,可以把案件提交委员会;
④在提交委员会后3个月以内,如果没有得到解决,可以继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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