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为何禁而不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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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为何禁而不止
这几年,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问题屡屡出现,尤以电视广告为重灾区,已成社会公害。尽管有论者给出不少建设性意见,也有《广告法》予以规范,但为什么禁而不止呢这里我们不想针对哪位名人代言了哪些产品进行纠缠。
《食品安全法》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代言人在虚假广告中的责任,该由谁来监督执行
关于代言人在虚假广告中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食品安全法》第55条,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食品卫生法》第55条所规定的“连带责任”确实十分严厉,一旦名人代言的食品广告“出事”、极有可能会“倾家荡产”。
至于该法的监督执行,《食品卫生法》在第一章的总则部分作了明确规定,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首先是行政监督,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充当主体。主要包括国务院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其次是行业监督,由食品行业协会充当主体。该协会为全国食品行业广大企业所组成的自律组织,其主要职能在于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等。第三为社会监督,由全体社会成员充当主体。具体来说,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当然,名人代言的各种广告行为,也一并受制于该监督体系功能的发挥。
现行《广告法》对于名人代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依然可以追究责任。
尽管我国现行的《广告法》并未明确将代言人作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但联系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代言明星追究法律责任也是可以做到的。例如,我国《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其中的责任主体不包括代言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追究代言人的责任。因为代言人代言虚假广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属于帮助广告主实施侵权的行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规定,代言人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对于违法者最严厉的制裁莫过于刑罚,那么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是否规定了可以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施以刑罚,众说不一。
在此问题上,应该说理论界的看法与司法界的看法存在一定差异。有法律专家认为,尽管新闻媒体发布过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可能入罪的报道,但就我国目前的现行刑事立法来看,暂无这方面的切实规定。虽然最新的《食品安全法》第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个规定是个总括性、开放性、原则性的规定,并不能作为名人入罪的明确依据。但是,这些法律专家倾向于强化这方面的刑事立法,尤其是要对那些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行为适用刑罚。
然而,从司法界的观点来看,针对当前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明星代言药品广告等行为,现行的刑法方面的根据是存在的,最高法院副院长熊选国曾经就此问题明确发表过自己的看法。其所提到的根据是《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该《解释》的实施,无疑将会对明星代言虚假药品广告的行为产生极大的威慑。对于名人代言,一些发达国家更严格。
在欧美等国家的《广告法》中,一般规定,代言人必须是产品的真实使用者,否则便是虚假广告;如果是证词广告,还应有理有据,否则视为违法。比如《加拿大广告标准准则》规定:“代言、推荐或证明者必须是该产品或服务的实际使用者,广告相关信息须有充分事实依据,绝不许欺骗或误导消费者,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规定则更为详细,即名人代言广告必须符合以下标准:广告词必须反映代言人真实的意见、想法和使用经验;代言人所发声明的准确性必须得到广告商的证实;代言人在广告中有关产品效果部分的声明必须要有事实依据;如果广告中指出代言人使用过该产品或服务,那么他必须是该产品的真实使用者;只有当该产品被使用者证实具有所述功效,并且代言人愿意继续坚持他在广告中所发的声明时,广告商才能继续使用该广告。在西方国家的《广告法》等法律中,类似的规定较为常见。
在现实中,也有诸多大牌明星因为在代言广告中的不当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比如,好莱坞知名影歌两栖演员雪尔,当年也曾由于代言一种自己没有使用过的化妆品而遭受巨额罚款50万美元。更严重的案例发生在1989年,法国演员兼电视主持人达尼埃尔·吉尔贝尔代言一款镀金戒指,声称戴这种戒指30天后会有好运,之后她受到多起起诉,最终被判7天监禁。大体上,在欧美发达国家,一方面是相关的立法较为完备,操作性较强;另一方面是不管你是多大的明星,只要代言虚假广告便要遭受舆论的谴责、甚或法律的制裁。
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也有不同声音。
在“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网上曾经发起过一项调查:你觉得名人代言产品出问题,应不应该负责任有8066人参加了这项调查,结果表明,占总数62%的被调查者都认为名人应该对其虚假代言行为承担责任。主流观点要求名人承担法律责任,至少要退还其广告代言费。虽然民意调查不能成为名人应负责任的法律依据,但至少反映了名人代言所引发的尖锐社会矛盾,为立法对广告代言行为进行规制提供了民意基础。尽管争议很大,但最终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不能不说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这种思潮的影响。类似《食品卫生法》第55条的有可能使明星“破产”的立法,是否有些过于严厉“经由虚假广告宣传、不合格产品造成的损害”上,明星代言真的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吗如果此影响并非如“民意”所理解的那样大,则第55条也许真的有些严厉、由此拟作类似修订的《广告法》恐怕也需慎行。这就是所谓的“不同的声音”。
诚然,经由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类似“三鹿”奶粉的不合格产品造成了“天大”的损害,但这损害究竟是如何发生的确实需要冷静地分析,以免立法规制重点错位、甚或“天大”损害再度发生。具体分析该问题,至少要考虑到生产经营者、政府职能部门、广告制作者和消费者这四个环节,每一环节对不合格产品致害都有一定的影响。首先,生产经营者需负担最主要的责任,其在生产时违背了保障其产品质量的法定义务,参与制作广告时又违反了诚信义务,实为“万恶之首”。其次,政府职能部门负有第二位的责任。其在监管时严重失职,致使大量的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尤其不能原谅的是,相当一部分不合格产品是贴着由政府颁发的“免检”等标志、以至消费者“放心”地去购买,就像“三鹿”事件。再次,广告制作者的行为在危害程度上明显低于前两个环节,其不过是“枝叶”而已。就其中的明星代言人而言,其责任实应更少,因为其行为实质上不过是“受人摆布”。最后,损害的发生也会从消费者自身找到一些原因,比如对于产品的质量疏于检查等,相对于具有“专家知识”的前三者而言,此项的确可以忽略不计。基于以上的分析,有人质问,“天大”损害之发生真的主要在于明星代言吗进而,欲求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害的发生,恐怕相关的立法完善不仅仅是《广告法》、亟待规制的重中之重恐怕也不应该是明星们吧!
天津消协发布提示:别被名人代言商品“迷了眼”
针对近期部分明星代言广告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近日天津市消费者协会发布消费提示,产品或服务质天津市消费者协会提示消费者:不要被名人广告词所迷惑。如有意购买商品,要问清商品或服务的制造商、厂址、电话以及售后等情况,如对方不能提供详细资料要提高警惕。
此外,《广告法》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以下内容: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消费者不要轻易从销售“药品”的网站购买药品,也不要轻信广告宣传而邮购药品。在购买药品之前可以登录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对药品保健食品的真实性进行查询。
消费者受到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侵害,在与经营者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同时,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更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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