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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的调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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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反倾销协定,对反倾销的调查手续作了如下规定:

①由于倾销进口造成国内产业的损害而要求征收反倾销税,要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向调查当局提出书面申请。新的反倾销协定明确规定了申请书的记载事项:

a.申请人的身份,以及申请人对国内相同产品生产价值和数量的陈述。如果书面申请由其代表国内产业的当事人提出来的,申请应证明是由代表了该产业的国内相同产品的全部已知生产商的要求提出的,并且尽可能地提供代表这些国内相同产品生产价值和数量的陈述;

b.被视为倾销产品的一套完整的陈述包括:该产品所属国家的名称,或出口国或原产地国的名称,每一个已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的身份以及已知的进口该产品人员的名单;

c.该产品在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国内市场出售时的价格资料,以及有关出口价格的资料,或者在适当时,有关该产品在进口成员方领域内首次向一个独立的买主转售时的价格资料;

d.所宣称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发展变化的资料,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影响,以及对国内有关产业造成后继冲击的程度的资料,表明有关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有关因素和指数,诸如本协议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列明的情况。

②调查当局是否开始调查,还要根据该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新的反倾销协定具体规定,“如果申请受到国内生产商的支持,其集体产量构成了国内产业相同产品生产商全部产品的50%以上,他们对申请表示支持或者反对”,则该申请就应被看作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同时,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产业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相同产品全部生产量的25%,则调查不应发起。

这里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包括:

a.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或产品的进口商,或其大多数成员是该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商会或同业公会。

b.出口成员方政府。

c.进口成员方的相同产品的生产商,或者其成员的大多数是进口成员方领域内生产相同产品的商会和同业公会。

d.如果证据不足,倾销额极小,或者倾销进口量不足,倾销调查可以中途停止。新的反倾销协定具体规定了倾销额很小,或者倾销进口量不足的具体标准:“有关当局一旦对没有充分的倾销或损害证据以证明案件程序开始感到不满意时,则应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提出的申请予以驳回,并尽快终止调查。在当局确定倾销幅度是极小的,或倾销产品的数量或者损害可以忽略不计时,不论是事实上的或潜在的,则案件也应立即终止。如果,倾销幅度按正常价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以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则该幅度应被视为是最小的。如果从一个特定国家进口倾销产品的数量被确定为占进口成员方国内市场上相同产品不足3%,则该倾销产品的数量通常可被忽略不计,除非占进口成员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不足3%的那些单个国家,其集体总量超过了该进口成员方相同进口量的7%”,倾销幅度低于2%,倾销进口数额不足3%,可以终止倾销调查。

③为了提高倾销调查的效率,新的反倾销协定规定了调查的期限,“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1年之内结束,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从调查开始之后的18个月”,一般要在1年内完成倾销调查,最长不超过18个月。

④如果倾销调查牵涉到的出口商很多,不能对所有的出口商都进行调查,新的反倾销协定规定可以选出部分出口商进行抽样调查等方法,调查结果原则上对所有的出口商都能适用,确定属于倾销,对所有的出口商都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倾销幅度的计算,原则上是对每个调查对象的产品单独计算倾销幅度的,“当局对每一个已知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单独调查的产品倾销幅度,应作出裁定,这应作为一条准则”。但是,如果涉及到的调查对象很多,以至不能—一对调查对象的倾销幅度进行确定时,可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具体做法是,“当局可以对其审查作出限制:一是使用有效的抽样调查的方法,即依当局在抽样选择时的现有信息资料为基础,对一个合理数目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者生产者进行审查;二是对能合理进行调查的,该国出口产品数量系占最大百分比的对象进行审查”,抽样调查不是随机抽样,而是把最大的出口商作为调查对象。

在选择调查对象时,新的反倾销协定还规定,如果对出口商、生产商、进口商或者产品类别作出的选择,最好应与被选择到的有关的出口商、生产商或进口商进行协商,并取得他们的同意。

没有被选为调查对象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新的反倾销协定规定,要尽可能根据他们提供的资料,对倾销幅度进行单独确定,“调查过程中仍应对那些虽没有被选择到,而及时提供了必要资料的每一个出口商或生产商,应考虑到他们提供的资料,单独作出倾销幅度的裁定”,除非这些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数目特别大,以致单独审查会对当局造成过分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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