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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律之界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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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常态,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就曾说过,垄断只停留在经济上的描述性解释,尚不能精确成一法律概念。法学界为了明确垄断的定义做了巨大的努力,涌现了大量的专著和论文。由于看问题的角度和出发点不同,研究出的结论也各不相同。

代表性的观点有:(1) 垄断是指“某一或少数几个企业占据相关市场的很大份额,从而具有支配市场,特别是市场价格的力量”。“垄断并不以违法为前提”[8]。(2) 垄断是指“竞争者以单独或联合、支配、协调一致等方式,凭借市场优势或者其他行政权力,控制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状态。除国家竞争立法政策基于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整体利益考虑,对一些行业或领域内的垄断给予法律适用的豁免外,垄断是为竞争立法所反对和禁止的”。(3) 垄断是指“与自由竞争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排斥、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的总称”,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垄断的概念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对垄断的认定不是一个单一要件的分析过程,它是建立在对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

就本案而言,可口可乐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饮料生产企业,拥有全球48%的市场占有率以及占据全球三大饮料中的两个品种。这样一个庞大的饮料企业集团在我国实施并购行为引起民众的极大关注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我们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对于这起并购案件是否构成垄断下确定的结论还为时过早。

从理论上来说这一并购行为不符合垄断的构成要件。如上所述,对垄断进行分析需要从主体、相关市场上的企业能力、造成的法律后果等多个方面入手。现代反垄断法出现了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转变、由本身违法原则向合理原则发展的趋势,这就说明现代反垄断法以控制限制竞争和形成垄断的市场行为为重点,并且要求这种市场行为不仅限制了竞争还产生了垄断的弊害。

可口可乐公司并购汇源的行为会增强可口可乐在市场上的竞争力,造成可口可乐公司在中国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大幅提升,但是这并不意味并购行为就一定会产生饮料市场限制竞争的效果,更不意味着该行为一定会产生垄断的弊害。因为限制竞争的效果和垄断的弊害都需要在大量的实证调查的基础上经过科学的分析才能确定。既然我们无法确定该项并购会产生损害结果,就不能将这种合并确定为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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