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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交易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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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布文号: 京建法[996]544号

市建委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北京市施工发包承包交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经市政府同意,成立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属市建委审批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从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由报建至开工的各项手续均须在中心内办理。

二、中心为建设各方提供从工程报建、招标信息、、监理委托、质量监督、合同备案、开工审批、缴纳费用的全面服务;各有关管理机构进驻中心联合办公。

三、中心于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正式开业运行。每周二、五上午9∶00-∶30,下午∶30-4∶30对外办公;招投标业务每周一、二、三、五全天办公。
中心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大街64号丙。
办公电话:63544439 63544450北京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交易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形成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交易行为,遏制发包承包过程中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保障交易活动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我市设立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作为本市固定、有形的建筑市场。该中心是发包、承包及中介服务单位,按一定规则和程序,完成交易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在中心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对中心进行协调管理。市建委机关有关处室和市建委有关直属单位在中心内联合办公,负责工程报建、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设备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开工审批、收取有关费用等项工作。
管委会下设中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心办)由市建设工程办公室负责中心办的日常组织、协调、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属市建委审批开工的,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或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发包、承包,均须在中心内进行,未在中心内进行的交易活动无效。
进入中心内进行发包、承包交易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中心运行程序:
(一)发包单位的拟建工程具备规定条件后,到中心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二)报建工程项目转入年度施工计划后,领取建设工程开工审查表和进行招标申请;
(三)履行设备、施工、装饰等招标投标各项程序;
(四)发包单位办理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和按规定委托监理;
(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六)统一交纳有关费用;
(七)领取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六条 招标投标规则:
(一)发包单位组织招标,须经中心办审查确认招标资格,不具备招标资格的,应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招标工作。
(二)发包单位的招标申请、招标方式和拟选择的投标企业,须经中心办核准;未经核准的招标工作无效。
(三)发包单位编制的、标底文件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并经中心办核准后方能生效。其底文件在核准前,应经由市建委委托的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审查(国家投资的项目按(94)财办字第24号文规定);未经审查的,中心办不予核准。
(四)投标企业根据中心公布的招标通告约定,在中心内向发包单位报名,被录取后参加投标;按发包单位提供的招标文件及其约定的时间,将中心设置的投标箱内。
发包单位在规定投标时间结束后,将中介机构审查后的标底送交中心办核准,密封后存入标底箱内。
(五)在中心办监督下,于中心内进行、评标、决标。
开标会议由发包单位代表主持,并由其工作人员唱标后,当众公布标底和评标小组成员名单。
评标小组成员由发包单位、发包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和邀请的有关专家组成(专家条件另定),视招标工程规范和复杂程度确定评标小组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人,其中发包单位的人数不得超过/3。
评标实行定量打分的办法(另定),其中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由专家分别评议打分(一般宿舍工程可不邀请专家),由得分最高的投标企业中标。
(六)发包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在中标之日起30日内签订施工合同,并在中心内备案和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建设工程开工证。
(七)中标单位按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五向中心办交纳后评估金,最高不超过两万元人民币;工程竣工后,由中标单位和项目经理部如实填写后评估报表,经质量监督部门核验工程质量合格后,报中心办,退还保证金。


第七条 中心对承包单位、有关中介机构的管理实行入网制,向入网单位提供工程施工招标信息。


第八条 中心设立服务公司,为中心正常运行提供有偿服务。


第九条 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二级中心。
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设立二级中心须经市建委审批。二级中心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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