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四川最大的侵犯商业秘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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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04月30日03时33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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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诉成都某电子研究所、某森兰变频器制造有限公司并索赔3000万元纠纷案曾在全国闹得沸沸扬扬,并被称为是四川省最大的侵犯商业秘密案。该案历时三年,于2002年的岁末在北京画上了句号。最高法院审理后认定,某公司指控某森兰公司采取高薪利诱手段挖走其技术人员并侵犯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招聘四员工 某森兰 被索赔3000万 也许很多人都对某集团的起家有所耳闻:982年四川新津刘氏四兄弟相继辞去公职?熆筐起妊?殖开始积累原始资本;986年,刘氏兄弟又进军饲料业;992年,刘氏兄弟为明晰产权,重新划分家族资产,分为四个 小 某。200年0月,某集团刘氏兄弟被美国 福布斯排行榜 列为 中国大陆富豪 首位。 在992年重新划分家族资产后,作为刘氏长兄的刘某凭借自己的计算机专业知识与技能,领军某集团退出饲料领域,全力进军高科技。刘某选择的第一个高科技项目就是变频调速器。当时国内市场上大约90%的份额是由欧美和日本的厂家牢牢占领着,面对这一竞争激烈的市场,刘某发誓要在这一领域有所突破。996年8月5日,刘某的某研究所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由其亲自挂帅进行研发。 997年该所的交流电机森兰变频调速器在 第四届上海科学技术博览会 上荣获金奖,在998年3月又被列入了 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 ,并在999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的 中国专利技术博览会 上获得金奖。998年4月,刘成立了某森兰公司,5月该公司被成都市科委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00年被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中心评审合格并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随着某森兰公司的蓬勃发展,公司对高科技员工的渴求日益紧迫。 999年9月,某森兰公司正式聘任作为之一的胡某到公司从事技术管理工作。胡某在998年0月以前曾任某公司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后因故离开某公司。在胡之后,某公司的另三名员工 余某、郑某、邓某因对某公司扣缴其养老保险金不满,也先后离开某公司去了其他单位,并也在999年9月受聘于某森兰公司。 2000年3月,某公司以某森兰公司采取高薪利诱手段挖走其技术人员,利用其掌握的技术秘密和生产工艺流程,设计生产侵犯其商业秘密的BT40S系列高性能数字式变频调速器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森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并请求判令胡某等四人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不服一审判决 某 细陈三大理由 四川省高级法院受理此案后,在经双方同意后,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科鉴定中心)对某公司主张拥有商业秘密的JP6C变频器的9个技术秘密点是否属于公知技术,某研究所、某森兰公司的BT40S变频器是否使用了该技术进行鉴定。200年9月该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某公司所主张的JP6C变频器的9个技术秘密点中的理论和技术均属于公知技术,某公司利用这些公知技术进行一些工艺设计和参数的确定以及一些元器件的选择是非公知技术。 某森兰公司也利用上述公知技术做了相似的工作,但从样机对比看,所得到的结果与某公司的非公知技术不同。据此,200年9月9日,四川省高院认定,分属两家公司的JP6C变频器和BT40S变频器不具有相同性、某森兰公司没有采取高薪利诱手段挖走其技术人员并侵犯其商业秘密,遂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23万余元由某公司承担。 在一审判决后,某公司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公司上诉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三大点:其一,本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应重新组织鉴定。首先,一审法院是以华科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的,而该中心不具有从事的主体资格,故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 同时,该鉴定的方法也是错误的,因为其 断章取义 ,把一个完整的技术体系进行肢解;另外,因为涉案产品46个规格,而为鉴定提供的产品只是其中的一种,因此某森兰公司一个规格的样机的技术与某公司的非公知技术不同,并不能说明某森兰公司的其他产品的技术与某公司的非公知技术不同。 其二,某公司认为,由于胡某等四人是掌握和知悉JP6C变频器技术的主研人员,是商业秘密的活化载体,应承担保密责任,但他们四人受某森兰公司高薪利诱,在离开某公司后就直接进入了某森兰公司,且其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和与在某公司时完全相同,因此,该四人故意侵权的行为是显而易见的。 而某森兰公司明知这一切,却在他们未与某公司和之时恶意挖走并委以重任,以尽快进入变频器行业和解决自身的技术难关,从而获得了巨额利益。 其三,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关于某森兰公司工作安排、会议纪要及有关工作联络书等重要材料没有进行认定,而这些证据清楚地表明胡某等四人在999年月以前就已经在某森兰公司工作了。 据此,某公司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森兰公司及胡某等4人承担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连带法律责任,赔偿其因该而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承担此案的全部。 最高法院一槌敲定 某森兰 不侵权 针对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的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为期一年多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就本案鉴定结论而言,虽然原审法院委托华科鉴定中心对此案进行鉴定时,该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尚在办理中(2002年7月9日该中心获得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但原审法院在当时已将这一情况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这就不存在华科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资格的问题。 至于某提出鉴定所依据的样机只是46个规格中的一种,根本无法反映其技术的异议,由于该样机是原审法院根据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予以保全的,鉴定机构通知双方提供鉴定样机也是经过原审法院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进行的;某公司在提供样机时不提出异议,在鉴定结果出来并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就称该样机不能反映自己的技术秘密要点,更难令人信服。 至于技术鉴定方法错误的异议,由于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可以是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一个整体或者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关键是看权利人请求保护什么。就此案来说,某公司将其请求保护的JP6C变频器的技术秘密限定为9项技术秘密点,鉴定意见对其是否属于公知技术进行逐项对比分析并作出结论,并不存在断章取义、肢解技术体系的问题。 其次,据第十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权利人合法掌握一项符合法律条件的商业秘密;二是行为人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行为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违法。如果权利人要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就必须对上述三个条件成立的事实负有,凡其中任一条件不能证明成立的,被控侵权人都不侵犯商业秘密。 具体到此案而言,虽然某公司所主张的9项技术秘密点中的理论和技术均属于公知技术,但某公司利用这些公知技术进行一些工艺设计和参数的确定以及一些元器件的选择是其非公知技术,且其对上述非公知技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这些技术对该公司具有经济价值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应当认定为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此外,由于涉案客户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着特定的供货、经销关系并不为公众所知悉,某公司也就此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些名单也能够为某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所以,某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客户名单也应当认定为该公司的商业秘密。 某森兰公司是否使用了某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是此案的另一个关键问题。从华科鉴定中心提供的鉴定结论可知:某森兰公司的变频器使用的技术与某公司JP6C变频器中的非公知技术不同。这就表明某森兰公司没有通过胡某等四自然人获取并使用某公司的技术秘密。 试图以两个产品的功能或者功能参数相同来推定两个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也一定相同,显然是一种缺乏科学依据的做法,相同功能的产品完全可能采用不同的技术方案来实现。此外,某公司也没能举证证明某森兰公司从其秘密供应商处购买过相同的元器件;其原有的两家经销商也是通过资料查阅、会展等渠道与某森兰公司建立起业务联系的,该两家经销商应属于某森兰公司自行开发的客户。 至于胡某等四自然人由于受其知识、工作经验和技能的局限,到某森兰公司后从事与其原在某公司基本相同的工作,也是无可厚非的。所以,某公司仅凭产品说明书记载的产品功能参数的对比、本单位原职工到对方从事相同的工作等事由,就推定某森兰公司使用了其商业秘密,显然证据不足。 至于某公司上诉称胡某等四自然人违反劳动合同、于998年下半年即到某森兰公司工作的事实,由于该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某森兰公司的质量分析会纪要、月度工作计划安排、联络书及图纸等资料,而这些资料可能涉及到某森兰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且这些资料是某公司通过某森兰公司的职工私自获得的,因此,原审法院以这些证据来源不合法未采信是正确的。 最后,鉴于某公司仅根据某些间接证据推定某森兰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但是有关的直接证据则证明某森兰公司、某研究所以及胡某等四自然人未侵犯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且某森兰公司和某研究所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具有研究开发变频器技术的能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判决理由 .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权利人合法掌握一项符合法律条件的商业秘密;二是行为人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行为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违法。 2.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对被告是否使用了其商业秘密负有举证责任,而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否则,就有可能使被告合法控制的商业秘密被泄露,而且这样做也缺乏法律依据。 3.以两个产品的功能或者功能参数相同来推定两个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也一定相同,显然是一种缺乏科学依据的做法,相同功能的产品完全可能采用不同的技术方案来实现。 4.原告的技术人员离开原告受聘于被告并从事相同的工作,是其知识、工作经验与技能使然;该事实本身并不能推定原告的技术人员必然因此向被告披露并允许被告使用其所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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