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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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04月30日02时19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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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锡知初字第26号
某公司,住所地比利时Bekaertraat 2,B-8550 Zwevegem。
Baron Paul Buysse,Julien De Wilde,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敏,君合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x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克 凡登卡斯蒂,中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敏,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薛金祥,男,963年2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西水磨村。
委托代理人盛农,江苏无锡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春,男,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西村村胡家桥97号。
被告张德刚,男,汉族,年龄不详,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通江南路20弄6号。
原告某公司、中某公司诉被告薛金祥、张德刚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4年月30日、2004年2月7日两次举行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5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中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薛金祥委托代理人盛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刚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中某公司诉称:某公司为注册于比利时的,在用于加固高分子聚合物的钢绳和钢帘线的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领域具有领先和成熟的技术,992年某公司在江苏省江阴市成立了中外企业中某公司,主要从事生产销售加固橡胶用钢绳和钢帘线及其它金属制品。993年月8日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一份,规定某公司将其拥有的技术许可给中某公司在合资经营期限内使用,上述技术采用经某公司批准的机械及辅助设备将钢材制造成产品的工艺和支持系统,包括设计、蓝图、描述、维修手册、标准营运程序、质量控制手册、规格和其他文件资料,双方并就中某公司对使用该技术的保密义务和保密措施作了严格的规定。同日,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规定某公司向中某公司提供有关工厂设计和建造的协助,为此某公司向中某公司提供了全部机械设备以及机械设备有关的全套维修资料。双方就所提供的包括工程机械资料、图纸等文件资料的保密义务和措施作了严格的规定,禁止复制该机械设备和辅助设备。薛金祥于994年受聘于中某公司,曾担任总工程师职务,负责生产技术工作,并与中某公司签订了保密和不竞争合同,根据及保密和不竞争合同的约定,薛金祥对于工作中可能接触到的属于某公司的加固橡胶用钢绳和钢帘线的生产工艺和辅助系统及生产钢绳和钢帘线使用的机器和辅助设备的生产、使用和保养的技术和/或商业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无论是在受聘及离职后,薛金祥均不应直接或间接通过任何方式披露任何保密资料。2002年2月8日薛金祥从中某公司离职。张德刚于994年起受聘于中某公司,担任技术人员,并与中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张德刚在聘用期间均不得为其他任何雇主服务,同时应将公司向其披露的所有技术和商业资料严加保密,除非事先获得公司的书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任何披露。2003年7月,山东机械电子设备招标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中心)受山东西水集团华帘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帘公司)的委托,就供应钢帘线热处理及镀铜连续生产线事项向国内外制造商公开招标,意大利M+E机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M+E公司)参与了投标。2003年8月3日,M+E公司销售董事DottPaoloColombo在上海与华帘公司召开会议,薛金祥、张德刚以华帘公司代表的身份参加了会议,其间,薛金祥表明招标的设备必须按某公司的生产线概念和标准生产,并介绍了某公司的技术概念及具体技术内容。2003年9月2日,DottPaoloColombo再次在上海与薛金祥举行会议,薛金祥进一步介绍了某公司生产线的技术内容,并提供了某公司生产线的资料。薛金祥、张德刚向M+E公司披露的技术内容和资料系某公司所有并许可中某公司使用的技术,该行为违反其与中某公司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构成对某公司、中某公司的侵犯,请求判决薛金祥、张德刚立即停止披露某公司、中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归还所有其非法掌握的载有技术秘密的图纸、设计、蓝图、描述、维修手册、标准营运程序、质量控制手册、规格、资料、计算机软件、记录等,共同向某公司赔偿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某公司、中某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某公司的陈述及附件;2、中某公司的批准书及;3、技术许可合同及修改协议;4、技术服务合同;5、保密和不竞争合同;6、中某公司与薛金祥签订的劳动合同;7、薛金祥在中某公司工作职务证明;8、招标中心的文件;9、DottPaoloColombo的证言及附件;0、某公司向中某公司收取的技术许可费记录;、中某公司与张德刚签订的劳动合同;2、ReneBranders、Enrico
Depaoli的证言及附件。证据用于证明某公司具有成熟技术并采取了保密措施;证据2用于证明中某公司是由某公司投资成立的;证据3用于某公司许可中某公司使用其技术及中某公司要承担保密义务;证据4用于证明某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证据5、6用于证明薛金祥对某公司的技术负有保密义务;证据7证明薛金祥的任职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8用于证明招标事实;证据9、2用于证明薛金祥、张德刚实施了非法披露行为;证据0证明某公司的技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及针对赔偿额的参考作用;证据用于张德刚对某公司的技术负有保密义务。证据中某公司的陈述、证据9、2在国外形成,某公司依法办理了相应的公证及认证手续。在第二次证据交换中,某公司、中某公司的张耀军就涉案图纸的性质及体现出的技术秘密要点作了说明。
被告薛金祥辨称:某公司、中某公司主张的技术并非商业秘密,实际是公知技术。薛金祥并没有实施某公司、中某公司诉称的非法披露行为,某公司、中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有上述行为。薛金祥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离职交接手续记录,用于证明薛金祥离开中某公司时已经完成了交接手续。
被告张德刚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就本案事实也未提供证据。
薛金祥对某公司、中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该合同中并无具体的技术秘密内容;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要求证人到庭质证;对证据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张耀军的证言内容有异议。某公司、中某公司对薛金祥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为注册于比利时的一家公司。992年,某公司在江苏省江阴市投资成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某公司,中某公司主要从事生产销售加固橡胶用钢绳和钢帘线及其它金属制品。993年月8日,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一份技术许可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其拥有钢绳和钢帘线方面的技术许可给中某公司在合资经营期限内使用,上述技术采用经某公司批准的机械及辅助设备将钢材制造成产品的工艺和支持系统,双方并就中某公司对使用该技术的保密义务和保密措施作了约定。同日,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司向中某公司提供有关工厂设计和建造的协助,提供全部机械设备以及某公司的机械设备有关的全套维修资料。双方就所提供的包括工程机械资料、图纸等文件资料的保密义务和措施作了约定,禁止复制该机械设备和辅助设备。薛金祥于994年受聘于中某公司,曾担任总工程师职务,负责生产技术工作,并与中某公司签订了保密和不竞争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薛金祥对于工作中可能接触到的属于某公司的加固橡胶用钢绳和钢帘线的生产工艺和辅助系统及生产钢绳和钢帘线使用的机器和辅助设备的生产、使用和保养的技术和/或商业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无论是在受聘期间及离职后,均不应直接或间接通过任何方式披露任何保密资料。2002年2月8日薛金祥从中某公司离职,双方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此后,薛金祥在华帘公司任职,并参加了华帘公司的生产线招标活动。张德刚于994年起受聘于中某公司,担任技术人员,现已离职。
诉讼中,双方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一、某公司、中某公司主张的技术是否为非公知技术;二、薛金祥、张德刚是否披露过上述技术及薛金祥是否持有载有上述技术的图纸、设计、蓝图、描述、维修手册、标准营运程序、质量控制手册、规格、资料、计算机软件、记录。
(2004)锡知初字第26号
某公司,住所地比利时Bekaertraat 2,B-8550 Zwevegem。
Baron Paul Buysse,Julien De Wilde,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敏,君合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x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克 凡登卡斯蒂,中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敏,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薛金祥,男,963年2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西水磨村。
委托代理人盛农,江苏无锡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春,男,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西村村胡家桥97号。
被告张德刚,男,汉族,年龄不详,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通江南路20弄6号。
原告某公司、中某公司诉被告薛金祥、张德刚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4年月30日、2004年2月7日两次举行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5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中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薛金祥委托代理人盛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刚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中某公司诉称:某公司为注册于比利时的,在用于加固高分子聚合物的钢绳和钢帘线的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领域具有领先和成熟的技术,992年某公司在江苏省江阴市成立了中外企业中某公司,主要从事生产销售加固橡胶用钢绳和钢帘线及其它金属制品。993年月8日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一份,规定某公司将其拥有的技术许可给中某公司在合资经营期限内使用,上述技术采用经某公司批准的机械及辅助设备将钢材制造成产品的工艺和支持系统,包括设计、蓝图、描述、维修手册、标准营运程序、质量控制手册、规格和其他文件资料,双方并就中某公司对使用该技术的保密义务和保密措施作了严格的规定。同日,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规定某公司向中某公司提供有关工厂设计和建造的协助,为此某公司向中某公司提供了全部机械设备以及机械设备有关的全套维修资料。双方就所提供的包括工程机械资料、图纸等文件资料的保密义务和措施作了严格的规定,禁止复制该机械设备和辅助设备。薛金祥于994年受聘于中某公司,曾担任总工程师职务,负责生产技术工作,并与中某公司签订了保密和不竞争合同,根据及保密和不竞争合同的约定,薛金祥对于工作中可能接触到的属于某公司的加固橡胶用钢绳和钢帘线的生产工艺和辅助系统及生产钢绳和钢帘线使用的机器和辅助设备的生产、使用和保养的技术和/或商业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无论是在受聘及离职后,薛金祥均不应直接或间接通过任何方式披露任何保密资料。2002年2月8日薛金祥从中某公司离职。张德刚于994年起受聘于中某公司,担任技术人员,并与中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张德刚在聘用期间均不得为其他任何雇主服务,同时应将公司向其披露的所有技术和商业资料严加保密,除非事先获得公司的书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任何披露。2003年7月,山东机械电子设备招标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中心)受山东西水集团华帘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帘公司)的委托,就供应钢帘线热处理及镀铜连续生产线事项向国内外制造商公开招标,意大利M+E机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M+E公司)参与了投标。2003年8月3日,M+E公司销售董事DottPaoloColombo在上海与华帘公司召开会议,薛金祥、张德刚以华帘公司代表的身份参加了会议,其间,薛金祥表明招标的设备必须按某公司的生产线概念和标准生产,并介绍了某公司的技术概念及具体技术内容。2003年9月2日,DottPaoloColombo再次在上海与薛金祥举行会议,薛金祥进一步介绍了某公司生产线的技术内容,并提供了某公司生产线的资料。薛金祥、张德刚向M+E公司披露的技术内容和资料系某公司所有并许可中某公司使用的技术,该行为违反其与中某公司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构成对某公司、中某公司的侵犯,请求判决薛金祥、张德刚立即停止披露某公司、中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归还所有其非法掌握的载有技术秘密的图纸、设计、蓝图、描述、维修手册、标准营运程序、质量控制手册、规格、资料、计算机软件、记录等,共同向某公司赔偿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某公司、中某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某公司的陈述及附件;2、中某公司的批准书及;3、技术许可合同及修改协议;4、技术服务合同;5、保密和不竞争合同;6、中某公司与薛金祥签订的劳动合同;7、薛金祥在中某公司工作职务证明;8、招标中心的文件;9、DottPaoloColombo的证言及附件;0、某公司向中某公司收取的技术许可费记录;、中某公司与张德刚签订的劳动合同;2、ReneBranders、Enrico
Depaoli的证言及附件。证据用于证明某公司具有成熟技术并采取了保密措施;证据2用于证明中某公司是由某公司投资成立的;证据3用于某公司许可中某公司使用其技术及中某公司要承担保密义务;证据4用于证明某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证据5、6用于证明薛金祥对某公司的技术负有保密义务;证据7证明薛金祥的任职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8用于证明招标事实;证据9、2用于证明薛金祥、张德刚实施了非法披露行为;证据0证明某公司的技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及针对赔偿额的参考作用;证据用于张德刚对某公司的技术负有保密义务。证据中某公司的陈述、证据9、2在国外形成,某公司依法办理了相应的公证及认证手续。在第二次证据交换中,某公司、中某公司的张耀军就涉案图纸的性质及体现出的技术秘密要点作了说明。
被告薛金祥辨称:某公司、中某公司主张的技术并非商业秘密,实际是公知技术。薛金祥并没有实施某公司、中某公司诉称的非法披露行为,某公司、中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有上述行为。薛金祥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离职交接手续记录,用于证明薛金祥离开中某公司时已经完成了交接手续。
被告张德刚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就本案事实也未提供证据。
薛金祥对某公司、中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该合同中并无具体的技术秘密内容;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要求证人到庭质证;对证据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张耀军的证言内容有异议。某公司、中某公司对薛金祥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为注册于比利时的一家公司。992年,某公司在江苏省江阴市投资成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某公司,中某公司主要从事生产销售加固橡胶用钢绳和钢帘线及其它金属制品。993年月8日,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一份技术许可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其拥有钢绳和钢帘线方面的技术许可给中某公司在合资经营期限内使用,上述技术采用经某公司批准的机械及辅助设备将钢材制造成产品的工艺和支持系统,双方并就中某公司对使用该技术的保密义务和保密措施作了约定。同日,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司向中某公司提供有关工厂设计和建造的协助,提供全部机械设备以及某公司的机械设备有关的全套维修资料。双方就所提供的包括工程机械资料、图纸等文件资料的保密义务和措施作了约定,禁止复制该机械设备和辅助设备。薛金祥于994年受聘于中某公司,曾担任总工程师职务,负责生产技术工作,并与中某公司签订了保密和不竞争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薛金祥对于工作中可能接触到的属于某公司的加固橡胶用钢绳和钢帘线的生产工艺和辅助系统及生产钢绳和钢帘线使用的机器和辅助设备的生产、使用和保养的技术和/或商业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无论是在受聘期间及离职后,均不应直接或间接通过任何方式披露任何保密资料。2002年2月8日薛金祥从中某公司离职,双方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此后,薛金祥在华帘公司任职,并参加了华帘公司的生产线招标活动。张德刚于994年起受聘于中某公司,担任技术人员,现已离职。
诉讼中,双方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一、某公司、中某公司主张的技术是否为非公知技术;二、薛金祥、张德刚是否披露过上述技术及薛金祥是否持有载有上述技术的图纸、设计、蓝图、描述、维修手册、标准营运程序、质量控制手册、规格、资料、计算机软件、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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