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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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贿赂犯罪及不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规定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条款。
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本条规定,我们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政策和法律中曾对回扣等商业贿赂行为有过一些规定,但均未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犯罪及其处罚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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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1)1981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制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通知》中指出:“禁止企事业单位、经济单位的干部和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物权和工作之便,里勾外联,私通买卖,从中牟利。”“一切社会主义的企事业单位、经济单位之间的购销活动,一律禁止提取‘回扣’。”
(2)1986年6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中指出:“当前,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以‘回扣’、‘佣金’、‘红包’、‘提成费’、‘好处费’等名目非法收受‘酬金’违反财经纪律,牟取非法利益的现象相当严重。”从而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准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非法接受任何名义的‘酬金’或‘馈赠’。”
(3)1988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七条第二款对回扣做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第二,国外一些法规中对回扣等商业贿赂行为也有过一些规定,并在刑法中予以明确。
如:(1)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四规定:“公务员接受委托,使其他公务员在其职务上从事不正当的行为或不从事应当作的行为,作为其进行或已进行斡旋的报酬而收受或要求、约定贿赂的”行为,构成斡旋受贿罪。
(2)西班牙刑法典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务员为其本人,或经由他人索取并收受赠品,或礼品,或接受对方承诺而执行一件与其职务有关,并构成犯罪行为之事件者,应处以短期徒刑,并科以收受礼品价值3倍的罚金。
(3)法国刑法规定,任何职员、办事员、雇员以及以任何形式领取 的人,未经报告和经雇主同意,直接地或通过中间人,在其所从事的业务过程中,要求或接受许诺、礼物、赠品、佣金、奖金而后作为或不作为的,按受贿罪论处,处1年至3年监禁,或900法郎至2万法郎的罚金,或两者并处。
第三,现实生活中必须严格区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对于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应按照1997年刑法所涉及的相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比如,第一百六十三条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之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章中有关的贿赂犯罪。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进行处罚,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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