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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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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担负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任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珍视本法赋予的光荣职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忠实地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不得在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否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依法追究徇私舞弊者的刑事责任,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1.行为主体是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在第三十一条中已有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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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客观方面须有徇私舞弊行为。也就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监督检查职权,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这种行为,出于徇私动机,总的讲是舞弊,具体表现为搜集、制造假的证据材料,篡改、销毁足以证明事实真像的证据材料,曲解或者滥用法律条文,违反办案程序等等。其危害性不仅破坏了本法的贯彻实施,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对国家机关的威信造成严重损害。

  3.主观方面须有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经营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构成了犯罪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这里提到的明知和故意,就排除了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这种行为可能出于各种各样的动机,如谋取私利、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报复陷害等等。至于包庇,其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如向有关国家机关作假证明,帮助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消灭罪迹,隐藏或者毁灭罪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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