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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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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包含二层意思。其一是对公用企业或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其二是对被指定的经营者趁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滥收费用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在大多数情况下所涉及的购买者不止1人,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影响是很大的,往往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和后果,引起购买者的强烈不满。其他的经营者对此也有不满情绪。因此,必须及时制止这种限制竞争行为的继续蔓延。该条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这里的“停止违法行为”就是指不得继续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此外,监督检查部门还可以视不同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所涉及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情节轻重,可以考虑以下诸方面情况:实施该种行为的期限长短、影响的范围、采取的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由于罚款数额在5万元——20万元之间,幅度较大,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罚款权时,应合法使用自由裁量权。

  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一般情况下对被指定的经营者,不追究法律责任。例外的情况是,如果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里的违法所得,指销售被指定的商品所获得的利润,其计算方法,依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如何判断某商品是质次价高的商品,在物价已放开的前提下,一般的商品已没有国家定价,不同的企业生产的同种商品的价格是不完全一样的,不同的销售者的进货渠道不同,其零售价格也因此存在差异。这使得商品的价格高低缺乏客观上的判断标准,对于监督检查部门来说,在缺少客观标准的情况下,认定质次价高的商品只能依据广大消费者以及有关部门认为某商品属于质次价高,社会舆论反映强烈等情况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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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本条所涉及的主体的特殊性,由基层监督检查部门行使查处权是有一定难度的。所以,对该条所指的违法行为的查处权,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行使。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这里的“市”,指地级市。在我国,市包括县级市和地级市两种。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38号文件《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报告的通知》规定,县级市与地级市的设立标准是不同的。县级市按规定不允许设区和区公所,地级市才能设区。在实践中,有些县下设了区或区公所,但这种区不是一级政府行政机关。在地级市中,一般下设了区,也有少数没有设区。至于日常所说的省辖市,与地级市不完全一样,这种称谓不太规范,统计中不予使用。因此,本条所指的设区的市,仅指那些设区的地级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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