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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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修改)
【颁布部门】 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 查看
【颁布时间】 1997-09-27
【实施时间】 199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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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公平交易,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交易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排挤竞争对手,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利用投诉或者大众传播媒介等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仿冒、伪造他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标识、标志的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表示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和其他标识;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专利标志、许可证等;
(四)伪造商品产地、加工地和制造地。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价格、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成分、有效期限、产地、制造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条所称其他方法是:
(一)指使或者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演示和说明;
(三)散发、张贴、邮寄、传送引人误解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内外作引人误解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引人误解的或者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弄虚作假,故意不让购买者中奖或者不中最高奖;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方式最高奖的价值折算超过五千元;
(四)最高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方式最高奖的价值折算超过五千元的促销活动;
(五)利用有奖销售的方式销售劣质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排斥和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
(一)威胁、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
(二)威胁、强迫他人不与竞争对手交易;
(三)威胁、强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四)指使或者雇佣他人设置障碍,人为进行干扰,妨碍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谎称降价、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或者文字表示价格等手段,进行排挤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擅自降低质量标准以变相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处理鲜活商品或者即将超过有效期的商品;
(二)处理尚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商品或者积压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或者政策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搬迁等情况降价销售商品;
(五)因兼并、接收亏损或者破产企业时,降价销售被兼并、被接收企业的产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使对方受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或者接受折扣、佣金,必须如实入帐。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经营的同类商品作贬低性对比宣传;不得散布、捏造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不得在产品宣传中含有引人误解为优越于其他竞争对手商品的表示。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颁布时间】1994.11.02
【实施时间】1995.01.01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市场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建立特区公平竞争机制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具体奖励、表彰办法和标准由监督检查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
(一)片面地宣传其商品,以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误导消费者购买;
(二)以租赁他人专门柜台、场地或设备等方式冒充他人名义进行销售活动。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或者在与该物品有关的广告中使用“专利”或者其他任何含有该物品已取得专利权之意的字样、语言或者号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七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购买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
(二)强制购买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购买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八条 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滥用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现场演示、文字标注、新闻媒介等方法,对商品价格、名称、质量、规格、制造方法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不正当地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或者非法迫使他人断绝与竞争对手之间的正常交易关系;
(二)干扰竞争对手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或其他人员的正常工作,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胁迫、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竞争对手削弱或丧失竞争能力,或促使竞争对手回避或放弃正常竞争。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
(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区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行政首长批准,按规定的程序可对该财物采取封存、扣留、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间内作出处理;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事实等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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