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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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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社会监督的原则。

  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产生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严重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竞争秩序,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必须动员广泛的社会力量,发挥各方面的积极作用,才能形成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全面监督的社会机制,使这种违法行为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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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所指的社会监督是指广义上的社会监督,包括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以及群众监督等。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主体的广泛性。实施社会监督的主体非常广泛,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及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这些国家机关之中,有些是依照本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负有监督检查和处理权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个人。其中,有些组织和个人可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可见,有权利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的所有这些主体包括了全社会各方面的成员,表现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成为全社会的职责。(2)形式的多样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全面的监督,不同的主体所采取的方式是不一样的,由其特定的地位和职权来决定。作为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法律监督检查,质询案等形式了解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况。作为行政机关,如果依法享有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权,则应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对每一起不正当竞争案件严肃查处,对违法行为决不姑息放纵;其他行政机关,在履行本部门职责的过程中,如果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及时告知监督检查机关。对于司法机关,应通过对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制裁该种违法行为。总的说来,所有这些国家机关都有责任运用不同的形式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公民个人可以运用自身组织的优势来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大众传播媒介可以通过报刊、电台披露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他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检举、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者应当勇敢地向主管机关反映遭受侵害的事实,揭露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有关知情人应履行作证义务,协助主管机关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3)监督行为的效力。不同的主体所实施的监督行为会产生不同的后果。总的说来,国家机关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查处权、审判权的机关,其实施监督的行为就是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可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一定的行政、司法措施。如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等。而其他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揭发、检举行为,主要是作为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线索,本身不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如果能发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那么,不论以何种形式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难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这将有利于净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国家将采取一切有效的手段鼓励、支持和保护所有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如对揭发检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关人员给予保密,使其不至于受到打击报复;对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公民个人,他们负责法律的监督执行工作,并有责任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揭发、查处。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尤其是负责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机关的工作人员,否则,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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