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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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监督检查部门对经营者违反强制措施予以处罚的规定。
1.被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很多,其行为构成要件各有不同。本条关于经营者违反监督检查部门强制措施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第一,监督检查机关向被检查的经营者作出了具有强制性的禁止要求。如:责令停止销售,责令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第二,经营者违反监督检查机关的强制性措施,实施了应禁止的行为:继续进行销售活动,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监督检查机关即可依据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2.处罚的种类及幅度。处罚违反监督检查机关强制措施行为的种类只有一种,即罚款。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从事交易,进行竞争,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自己取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对其进行与经济利益相关的制裁,能阻止和剥夺其既得的非法利益,又能起到惩罚作用。罚款是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及个人所采取的一种重要的经济制裁手段,是被实践证明较为有效的一种处罚种类。对该项行为的罚款幅度是: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至3倍。在此幅度内,监督检查机关可根据行为人的情节加以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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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设定该项处罚的目的。规定经营者违反监督检查部门强制措施予以经济制裁的目的是:
第一,保证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的权威性、严肃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经营者采取强制措施,责令其禁止为一些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强制力、执行力的行为,经营者必须遵守。无视法律、无视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二,固定、保全证据,使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与商品紧密相关的。商品这一物证是执法机关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的关键证据。因此,执法机关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是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观需要。经营者若继续销售或转移、灭失有关证据,相对原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将会受到更严厉的经济制裁。
第三,有效地制止违法活动,防止、避免违法经营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对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乃至全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近几年来,我国市场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等现象较为严重,不仅侵犯和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及声誉,而且严重地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监督检查部门对侵害及有可能侵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利益的商品,责令暂停销售并以法律手段加以保障,对减少侵害及社会危害具有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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