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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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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经营者)以及有关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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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可以通知仓储、运输、银行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对登记保存的财物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商品不得销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揭发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行为,必须及时查处。举报、揭发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不符;


  (四)国产内销商品未使用中文标注;


  (五)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测合格证明、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六)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加工地、生产地;


  (七)伪造商品名称、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和含量;


  (八)伪造或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租赁他人专门柜台、场地、设备等方式,冒充他人名义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或者在该物品的广告中使用专利的标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实施下列欺行霸市行为:


  (一)迫使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五)扰乱、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方法,对商品价格、质量、性能、用途、产地、生产者、有效期限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经营者不得以获取、使用商业秘密为目的,聘用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经营者不得明知对方是以

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经营者)以及有关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


  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可以通知仓储、运输、银行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对登记保存的财物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商品不得销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揭发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行为,必须及时查处。举报、揭发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不符;


  (四)国产内销商品未使用中文标注;


  (五)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测合格证明、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六)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加工地、生产地;


  (七)伪造商品名称、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和含量;


  (八)伪造或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租赁他人专门柜台、场地、设备等方式,冒充他人名义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或者在该物品的广告中使用专利的标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实施下列欺行霸市行为:


  (一)迫使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五)扰乱、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方法,对商品价格、质量、性能、用途、产地、生产者、有效期限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经营者不得以获取、使用商业秘密为目的,聘用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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