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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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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公平交易,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交易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排挤竞争对手,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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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利用投诉或者大众传播媒介等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仿冒、伪造他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标识、标志的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表示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和其他标识;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专利标志、许可证等;


  (四)伪造商品产地、加工地和制造地。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价格、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成分、有效期限、产地、制造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条所称其他方法是:


  (一)指使或者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演示和说明;


  (三)散发、张贴、邮寄、传送引人误解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内外作引人误解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引人误解的或者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弄虚作假,故意不让购买者中奖或者不中最高奖;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方式最高奖的价值折算超过五千元;


  (四)最高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方式最高奖的价值折算超过五千元的促销活动;


  (五)利用有奖销售的方式销售劣质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排斥和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


  (一)威胁、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


  (二)威胁、强迫他人不与竞争对手交易;


  (三)威胁、强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四)指使或者雇佣他人设置障碍,人为进行干扰,妨碍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谎称降价、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或者文字表示价格等手段,进行排挤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擅自降低质量标准以变相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处理鲜活商品或者即将超过有效期的商品;


  (二)处理尚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商品或者积压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或者政策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搬迁等情况降价销售商品;


  (五)因兼并、接收亏损或者破产企业时,降价销售被兼并、被接收企业的产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使对方受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

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公平交易,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交易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排挤竞争对手,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利用投诉或者大众传播媒介等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仿冒、伪造他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标识、标志的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表示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和其他标识;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专利标志、许可证等;


  (四)伪造商品产地、加工地和制造地。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价格、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成分、有效期限、产地、制造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条所称其他方法是:


  (一)指使或者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演示和说明;


  (三)散发、张贴、邮寄、传送引人误解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内外作引人误解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引人误解的或者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弄虚作假,故意不让购买者中奖或者不中最高奖;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方式最高奖的价值折算超过五千元;


  (四)最高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方式最高奖的价值折算超过五千元的促销活动;


  (五)利用有奖销售的方式销售劣质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排斥和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


  (一)威胁、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


  (二)威胁、强迫他人不与竞争对手交易;


  (三)威胁、强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四)指使或者雇佣他人设置障碍,人为进行干扰,妨碍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谎称降价、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或者文字表示价格等手段,进行排挤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擅自降低质量标准以变相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处理鲜活商品或者即将超过有效期的商品;


  (二)处理尚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商品或者积压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或者政策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搬迁等情况降价销售商品;


  (五)因兼并、接收亏损或者破产企业时,降价销售被兼并、被接收企业的产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使对方受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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