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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仲裁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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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审理】关于合同仲裁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仲裁制度中举证责任的分担与民事诉讼制度不同,仲裁法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就是说,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当事人虽然举证不能但是不负举证责任。第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第二种情况是,法院认为需要自行收集的证据,例如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应当”调查收集,这是《民事诉讼法》为人民法院设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在上述情况下举不了证据,也不能承担败诉后果。因此,对大部分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可能遭致败诉的后果,但是对于有《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承担举证责任。

《仲裁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应当”举证是个义务,如果举证不能,仲裁庭将没有证据进行裁决,没有履行仲裁义务的人应当承担败诉后果。该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9条对于证据问题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一)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第30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收集证据并不是仲裁庭的义务,而是仲裁庭的一种权利。在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证据证实时,仲裁庭对证明一方主张的证据可以收集,也可以不收集,收集与否是他的权利。因此,在仲裁程序中,举证义务和举证责任就全部落在当事人身上。

在仲裁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举证责任往往先是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就必须说明事实和理由,举出证据证明他主张的案件事实确已存在;如果他举证不能,仲裁庭就会驳回申请。然后由被申请人否认、反驳或者提出反请求,这时就由被申请人举出证据证明他主张的案件事实并承担举证责任。这称之为举证责任的“分担”。但是举证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各方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并不是说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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