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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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章审理和裁决
第五章快速仲裁程序
第六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章附则
经本委员会主任会议修订并通过,现予公布,于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仲裁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本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不受地域和国别的限制。
当事人将其纠纷提交本委员会仲裁的,表明同意遵守本规则;当事人也可以经本委员会同意,另行约定适用其他的仲裁规则。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的条款未被遵守,但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条本委员会设置的分会是本委员会的组成部分。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委员会及其分会。
第五条本委员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司法解释,独立、公平、及时、合理地进行仲裁。
本委员会在仲裁期间,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本委员会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申请仲裁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申请人与提请仲裁的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五)仲裁事项属于仲裁受理范围;
(六)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明及仲裁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委员会仲裁。
第八条本委员会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撤销、变更、解除、终止、无效等,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内容表达不准确,但在逻辑上不产生歧义的,仲裁协议有效。
第九条仲裁程序自本委员会立案之日开始。
第十条本委员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3日内,认为仲裁申请符合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以及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本委员会在立案后2日内,将仲裁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0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案件的主管权、管辖权提出异议。
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承认本委员会对案件具有主管权或者管辖权。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案件的主管权、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本委员会可以将异议书发送对方当事人提出意见,也可以自行决定。
本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案件的主管权、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也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在庭审辩论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六条本委员会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在2日内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及仲裁答辩通知书发送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及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申请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可以申请撤回反请求申请。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重新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仲裁答辩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文件的,应当一式5份。对方当事人为2人以上的,应当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2份。
第十九条仲裁请求、反请求或者变更仲裁请求受理后,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
当事人全额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交。当事人不全额预交仲裁费,又不申请缓交或者减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及变更的请求。
第二十条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有正当理由要求增加仲裁代理人的,须经仲裁庭同意。
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变更或者代理关系解除的,委托人应当书面通知本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本委员会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申请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案件受理后,由本委员会办公室指定1至2名工作人员负责仲裁庭的秘书工作。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本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择1至5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选择名单中有1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1名以上相同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按顺序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一方当事人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或者共同选定的仲裁员因故不能担任首席仲裁员的,由本委员会主任在当事人的选择名单之外指定。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适用前款关于首席仲裁员确定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5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约定和选定的,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和指定。
第二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员会应当在2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权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员有仲裁法第34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本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参照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本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秘书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因出差、出国、患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本委员会应当予以更换。
第三十条仲裁员因回避、更换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指定。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当事人协议或者同意不开庭的除外。
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以及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仲裁员及仲裁参与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有关仲裁案件审理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本委员会或者本委员会分会办公地点进行。
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的,经本委员会或者本委员会分会同意,可以在其约定的地点进行。因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请求提前或者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以书面方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的通知,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间过后30分钟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间过后30分钟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六条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
同一仲裁庭审理的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且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相同,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十七条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第三人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是否同意,由本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审理中,有陈述、举证、质证、询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秘书应当将开庭审理的情况记入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笔录应当由当事人、代理人、其他仲裁参与人、仲裁员、秘书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笔录中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秘书应当记录该申请。
开庭的录音、录像,仅供本委员会内部查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委员会制作决定书:
(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确认仲裁主管、管辖异议是否成立;
(三)决定仲裁员的回避;
(四)追加、减少或者更换当事人;
(五)中止、恢复或者终结仲裁程序;
(六)决定是否同意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
(七)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制作裁决书的,应当对和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可以在仲裁中的各个阶段进行调解。
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仲裁或者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意见、观点和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的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2个月内审理完毕,4个月内作出裁决。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审理完毕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向本委员会主任书面陈述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在期满3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4个月的仲裁期限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主管权、管辖权期间以及鉴定期间。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对裁决持有异议的仲裁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由仲裁员和秘书署名,加盖本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原本上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当事人协议不愿在裁决书中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的部分事实作出部分裁决或者就程序问题作出中间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仲裁庭作出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
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九条仲裁费用应当由当事人中的责任方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的,由仲裁庭按照支持比例负担原则并充分考虑实际情况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败方补偿胜方因仲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条经仲裁庭调解或者自行和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一条依照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委员会不再收取仲裁费。仲裁庭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委员会不再收取费用。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义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58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五十四条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认为应当重新仲裁的,重新仲裁;认为不应当重新仲裁的,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由本委员会决定是否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仲裁,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委员会主任认为必要的,组成新的仲裁庭仲裁。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死亡,需等待继承人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
(二)当事人有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情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仲裁纠纷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中止仲裁程序由本委员会决定;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本委员会应当作出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
案件程序中止1年后没有恢复的,该案件的仲裁程序自动终结。
第五章快速仲裁程序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事实清楚,或者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适用本章程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当事人增加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导致仲裁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本章程序。
第五十七条申请人向本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的,本委员会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答辩通知书等文书。
第五十八条适用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由1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答辩通知书等文书后,应当在3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委托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五十九条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六十条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材料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或者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书面审理。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六十一条仲裁庭组成后应当在5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独任仲裁员应当在期满1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二条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三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等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章所称涉外仲裁,是指当事人至少有一方为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等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比照涉外仲裁处理。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纠纷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本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本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在2日内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45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明;
(二)与书面答辩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七条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60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证据材料。
本委员会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仲裁答辩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及仲裁答辩通知书后45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收到本委员会的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20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在上述期间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和指定。
第七十条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员会应当在2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的通知发送当事人和仲裁员。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当事人应当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一条本委员会在仲裁庭首次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请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或者仲裁庭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和地点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4个月内审理完毕,6个月内作出裁决。在规定期间不能审理完毕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向本委员会主任书面陈述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在期满3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三条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仲裁庭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参照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七十四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与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仲裁庭审理案件的证据规则,适用本委员会制定的《天津仲裁委员会证据规定》。
第七十七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本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需要翻译的,可以请求本委员会提供,所需费用按照本委员会收费办法交纳。
第七十九条仲裁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中国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直接送达、邮寄或者其他合适方式发送的在途时间,有关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条本委员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或者其他适合方式,将仲裁文书、材料等发送给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
直接送达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直接送达或者邮寄不能送达当事人的,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将送达的文书、通知及材料等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也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满60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至受送达人的现住所地的通讯地址、惯常住所地、注册的法定营业地或者通讯地址等,即视为已经送达;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或者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惯常住所地、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将仲裁文书、材料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可以送达其负责收发的部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送达本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
直接送达的,以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签收日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或者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一条本规则由本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本规则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本规则生效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本委员会的仲裁暂行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委员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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