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之立法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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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之立法及分析
根据我国《民 事诉讼法》第60条、《仲裁法》第70条和第71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或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 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 权仲裁的。此外,若人民法院认定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程序的公正性以及公共政策等方面进行司法审查,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即主要是对程序性问题而非具体性问题进行审查基本一致。
然而,比较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与国际条约、他国立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立法仍有明显不足,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 对于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仲裁机构有权仲裁的范围即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负有举证责任,这与国际条约及诸他国立法将其作为法院的职责,由法院主动认定的做法不相 符合,实际上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其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应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进行审查,而只规定若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 议,则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然而,仲裁协议的无效与不存在仲裁协议(条款)是两种并非完全兼容的情况,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仲裁协议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无效或 效力不明确的情形。再如,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共政策的范围、标准模糊。实践 中,少数法院以此作为拒绝承认、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利器。而且我国还存在着较严重的以主体对象的变化而使公共政策有范围和适用上的差别的情况。这些与当前 世界各国在运用“公共政策”时表现出的新特点不相符。对于以上提到的立法上的缺陷,需通过立法上的改进予以弥补。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院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其享有撤销权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即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存在着更多问题。
第一,对法院启动司法审查程序未设定任何限制。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而若一方当事人根据《仲裁法》提起撤销裁决的申请,必然 会阻碍裁决履行。此时,如法院不附任何条件仅依当事人的申请即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一方面可能浪费有限办案资源,另一方面会使一些居心叵测的当事人有 机可乘,籍此故意拖延裁决之履行,转移财产。因此,为了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防止司法资源之滥用,应对司法审查的启动附加条件。比如可以类似申请 财产保全的做法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可以不予以受理。这样附加了担保义务后,既可保证当事人申请权的行使,使裁决撤销申请不被滥诉,保 护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可节约法院之有限资源,提高其办事效率。
第二,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程序方面的审查仅限于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 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这两种情况,不尽全面。如对仲 裁员的受贿行为及其他对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性条件如,仲裁员的行为不当,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等等未作规定,而这些多数国家都采纳为撤销涉外 裁决的理由。可见,我国应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方面进行更为全面的审查。
第三,关于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时限。我国《仲裁法》规定,法 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时限为2个月。然而,从实际发生的案例来看,都远远超出了这一限定。这是源于法律并未规定超出时限的法律后果,使有关法院认为 这个规定是一软条款,造成的后果就是使仲裁的便利高效演变为诉讼的冗长。而且,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裁决被撤销后可根据新达成的仲裁协议重新仲裁或向人民 法院起诉。但令人遗憾的是前一仲裁裁决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后,效力待定的时间被如此延长,使当事人无法及时就其争议寻求满意的司法救济,这不能不说是对仲裁 的一种歪曲。
第四,对受理当事人申请的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监督。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法院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 司法审查后,可以做出驳回申请或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决的裁定。对这些裁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复议也不能上诉,即法院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后做出的裁定具有决定 性。对于当事人说这样规定排除了其继续通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方法寻求救济的可能性。因此,为了防止法院滥用其权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法院的司法审查 权应予以严格的监督。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3日《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已得到了体现。该通知具体规定了监督 程序,即法院在裁决撤销裁决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 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 从这一通知的内容看,它建立了一个三级法院审核,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撤销机制。对于规范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行使有着重大意 义。我国应将该通知的内容详尽的修订于新《仲裁法》中,以完善该法中关于对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制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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