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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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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争议的范围】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相关摘要】

摘要:公正、及时、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而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尚处于不成熟阶段,在司法实践中已暴露出了诸多问题。本文在分析该制度的缺陷后,提出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改革的几点设想。

关键词: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缺陷;完善。

Abstract: Impartial, in time, correct, setting labor dispute is beneficial to protect labor rights and to keep social order, but in China system for setting labor dispute doesn't mature, there,many questions have exposed in judicial practice.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drawbacks of this system then gives some suggestions about refomning labor dispute in China.

Key words: labor dispute; drawbacks; reform

劳动争议的正确处理,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目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有四种方式: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实践中,一般都以仲裁作为诉讼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只受理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劳动争议案件。由此仲裁成了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造成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已习惯于“先裁后审”的做法。“先裁后审”劳动争议案件成为我国解决劳动争议的一大特〔!〕 这一体制在我国经济建设初期确实发挥了其优势,保障了劳动力市场正常秩序,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劳动纠纷日益增多和复杂化,也暴露了它的不足,因此需要一套完善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目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现状来看,它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程序过于兄长,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劳动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在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可延长6个月;二审3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也可延长。这样,一起案件在正常情况下也需要1年以上时间,使得劳动争议无法及时得到解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

(二)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劳动法》规定,仲裁受案范围有二个:一是我国境内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二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这一规定表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并不宽广。我国现实生活中,还有大量游离在现行法律规定之外的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导致劳动者状告无门,无法得到救济。例如,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因劳动报酬或相关劳动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小学、中学招聘教师同学校因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既不属于公务员也不属于合同工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权益纠纷等。【2】

(三)强制仲裁,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愿原则

从各国的仲裁立法来看,多是采取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原则。比如,在德国,国家不能通过建立和实行某种强制性仲裁制度或对劳资冲突进行强制调解;【3】美国仲裁法适用于劳资争议,即使是集体合同进行强制仲裁也是以在合同中有作为争议解决最后程序的仲裁条款为前提。【4】从“仲裁”概念的本意看,也是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自愿把纠纷交给不是法院的第三方做出公正的裁决。自愿原则是仲裁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合同法》及《仲裁法》对经济争议、民事争议都是采用当事人自愿提交仲裁原则。劳动争议的强制仲裁原则缺乏法理依据。

(四)仲裁裁决与审判判决之间脱节,导致仲裁程序虚化、裁审资源浪费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则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仲裁裁决书对法院毫无意义,法院将按自己的程序和标准重新审理,使劳动争议的仲裁机构与法院基本上处于“你裁你的,我判我的”情形。裁审程序的严重脱节,原有的仲裁裁决实际上成为一纸空文,导致仲裁程序虚化,使法院和仲裁机构重复劳动,资源浪费。

实践证明,原有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愈来愈不适应经济发展对协调劳动关系,及时、公正地解决大量劳动争议的形势需要。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迫在眉睫。

二、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创新和改革

为了使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在及时、公正地解决劳动争议中发挥更加积极有效的作用,笔者认为,创新和改革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实施。

(一)裁审分离,各自终局

裁审分离是指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劳动争议后,有权选择争议的处理方式,一旦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再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5】

建立或裁或审的争议处理机制,有利于:首先,可以缩短劳动争议处理时间,降低劳动争议处理成本,使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其次,这种争议处理机制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保证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问题解决方式的选择权,拓宽了劳动争议处理的途径,更有利于争议的顺利解决,也符合国际上劳动争议立法的总体走向;最后,他解决了仲裁与诉讼衔接难的问题,避免仲裁机构和法院的重复劳动和资源的浪费。

(二)配套的其他改革

1.完善仲裁程序,实行两裁终局

在程序上实行“两裁终局”,即当事人对一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其复议裁定为终局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裁决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指定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6】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在县、市一级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这是强制性的,而省一级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则由各地区自主决定。在新的体制下实行两裁终局后,就应当在省一级也强制性地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确保两级仲裁机构。实施两裁终局制,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选择仲裁进人仲裁程序,经一裁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上级仲裁机构对下级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后,做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上诉。目前我国大部分省设立了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部分省也对仲裁两级作了一些规定,如江苏省、吉林省。安徽、广东、浙江等省还规定了上级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权。【7】劳动争议的两裁制,符合我国国情和劳动仲裁的公证性,弥补了一裁制的不足。

2.建立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3条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显然,现在设置在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建制内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其活动由于没有较大的独立性,容易受到干扰,因而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公正解决。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逐步脱离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的建制范围,朝着相对独立的真正准司法的方向发展,成为独立的民间机构性质的社会团体法人。

3.实现仲裁人员职业化

为适应新体制,树立仲裁的权威性、公正性,必须提高劳动仲裁员的仲裁水平,加快仲裁的职业化进程。完善有关仲裁员的地位、作用、权利和义务、资格、监督、奖惩等配套法规。

(三)扩大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受案范围

如前所述,游离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未被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纳人受案范围,导致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平等的保护。笔者建议,今后的劳动立法应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把除国家公务员以外的各行各业的劳动者都纳人《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比如律师、教师、医护人员、家庭保姆、农民工等,这也是目前国际劳动立法的一大趋势。

(四)劳动司法机构的改革

世界各国对劳动司法机构的设置不尽相同。英国在司法部下设独立于普通法院的产业法庭和上诉就业法庭;法国则在法院内设立专业法庭,在一审法院中是劳工法庭和农业法庭(处理农业方面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是社会法庭;德国则由职业法官及荣誉法官组成专门的劳动法院。这些专业的劳动法院或法庭一般由专业法官或兼职法官组成,兼职法管从工会和雇主中选任。【8】

目前劳动争议案件是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来审理,以民事法律代替劳动法律调整劳动法律关系,这种审判方式必然会导致劳动争议更加复杂。加上劳动争议案件多、内容杂、处理难度大,民庭又要面对大量的民事纠纷,劳动争议得不到及时的处理。因此应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劳动审判庭,专门负责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案件的依据应为劳动法律而非一般的民事法律。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适应劳动争议案件急剧上升的新形势,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审判效率。目前在少数法院试点采用,如河南省浙川县人民法院从1999年设立了“维权法庭”,专门受理、解决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案件。【9】

(五)统一劳动立法

目前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依据,多而杂,不规范,不统一,因此在处理争议时法律适用混乱。为避免法律适用混乱与冲突,体现劳动争议处理的公平、公正,必须统一劳动立法,废除过时的法规规章,形成一个统一的劳动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 徐智华.劳动争议处理几个疑难问题研究【J】.中外法学,2003.(3).

[2] 徐智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法学评论,2003,(6).

[3] 道格拉斯·L-莱斯利.劳动法概要【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4] 苏颖霞,李星光.试论德国劳动法律制度【J】.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6).

[5] 王长江.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再探讨【J】.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

[6 ] 王彭.试论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重构【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7)。

[7][8][9] 王秋香,刘小鹏.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体制改革当议【J】娄底师专学报.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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