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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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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孟凡路”负责编辑,主要解答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本文有671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17分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在有关地区、行业、单位设立仲裁代表处。仲裁代表处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本规则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代表处。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第五条 仲裁协议系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八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或者仲裁代表处所在地仲裁。当事人对上述约定有争议的,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一方为准,或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发出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并根据仲裁员人数及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全称、住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法;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若系证人证言,应注明证人姓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等)。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及选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受理日期。

仲裁委员会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的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应通知当事人按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在5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被申请人是境外的为2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全称、住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法;

(二)答辩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若系证人证言,应注明证人姓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等)。

答辩书应由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应在首次庭审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庭。逾期提出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变更或放弃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请求应在首次庭审结束前提出,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变更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

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应各自在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15日(当事人是境外的为20日)内,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自收到选定仲裁员和仲裁庭组成方式的通知书之日起15日(当事人是境外的为20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为2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就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独任仲裁庭,并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答辩期满后30日内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及仲裁员。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确认自己有相应办案时间,保证公正审理,并签署声明书。仲裁员声明书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是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承办案件期间,仲裁员因本章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前,仲裁员应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七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勘验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点的,依其约定。未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克拉玛依市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代表处办理受理手续的案件应当在该仲裁代表处所在地进行审理,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异地开庭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5日(当事人一方是境外的为2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3日(当事人一方是境外的为15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不受前款送达时限的限制。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向仲裁庭交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注明来源和出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其影响。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认为有必要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征询意见的,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由仲裁委员会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征询意见,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和份数提供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委托的本案其他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记录员记录在案。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进行庭前交换。

当事人如未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进行交换,应承担仲裁庭重复开庭所发生的费用。若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因延期交换证据而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第五十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当庭提交和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不得纳入质证期间届满前开庭审理的范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质证期间即是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间。

因前款情形导致仲裁程序延长的,逾期或当庭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 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二条 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逾期不补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将当事人补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录音、录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五条 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裁决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不准许撤回申请的,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六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的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及仲裁庭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和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守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部分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当事人是境外的为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六十五条 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委托的同案其他仲裁员按照仲裁委员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裁决期限、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原本应提交仲裁委员会校审,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程序不完善的裁决,有权要求仲裁庭作出书面说明并予以补正;对实体裁决有疑问的,有权要求仲裁庭作出说明或直接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征询意见。仲裁委员会校审意见或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六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六十七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更(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更(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作出补正或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更(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仲裁庭对裁决书作出更(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是否重新仲裁。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六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如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尚未组成的,预交的受理费全部退还,处理费酌情退还;仲裁庭已组成的,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

第七十条 仲裁庭有权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仲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有权裁决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境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三条 争议金额在10万元以下(人民币,下同)且案情简单明了的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争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双方当事人协议选定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和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四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仲裁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七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须自第一次庭审结束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接受。

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七十七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八条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九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照本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庭审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确有正当理由的,由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一条 本节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条款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本规则第七条和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八十四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五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七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九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公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九十一条 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由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或其仲裁代表处或由其旧名称联络处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依其约定。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由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交中国仲裁协会备案。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仲裁规则颁布后,本规则自行失效。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自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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